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春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被告:赵广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春梅与被告赵广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广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广超偿还借款244,6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0%自2018年1月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赵广超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期间,被告赵广超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找原告李春梅借款,原告李春梅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陆续借给被告现金244,600元。被告赵广超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借到现金244,600元”的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当年年底还清。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偿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被告赵广超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予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广超未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期间,被告赵广超陆续自原告李春梅处借款,并于2017年6月20日给原告李春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由于资金周转紧张借到现金244,600元(贰拾肆万肆仟陆佰元钱)借款日期2017年6月20号出借人李春梅借款人赵广超”,244,600元中210,000元是本金,34600是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广超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欠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及利息34,600元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未约定还款期限,逾期付款损失以21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4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广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赵广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梅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34,600元,逾期付款损失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春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9元,减半收取2,484.5元,由被告赵广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乌兰 巴尔旦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四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黄  玉  林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