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媛,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被告:高庆文,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被告:赵彬,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审理经过
原告袁媛与被告高庆文、赵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庆文、赵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袁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高庆文、赵彬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2.请求判决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高庆文、赵彬全部偿还借款本金时止,按照年利率15.4%给付利息。3.诉讼费由高庆文、赵彬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8日,高庆文、赵彬因经营缺少资金,在加格达奇区袁媛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8年7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至今没有偿还,故袁媛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袁媛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高庆文、赵彬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8日,借款人高庆文、赵彬向袁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高庆文,借款人赵彬,出借人袁媛,因用于家庭生意周转于2018年4月28日向出借人袁媛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利息2%(4000元整),于2018年6月28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落款处有高庆文、赵彬签名并按印。借条左下角补充内容“该笔借款我与高庆文2020年12月31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赵彬签名按印。2020年9月20日”。 2018年7月17日,袁媛收到高庆文给付本金80,000元整及利息4200元。 上述事实有袁媛提供的借条,以及袁媛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袁媛提供的证据借条能证明高庆文、赵彬向袁媛借款2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双方约定给付期限为2018年6月28日,高庆文、赵彬于2018年7月17日只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剩余120,000元未予偿还,双方又重新约定给付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前归还,但高庆文、赵彬到期后仍然未及时偿还,故对袁媛要求高庆文、赵彬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高庆文、赵彬已于2018年7月17日给付袁媛利息4200元,该利息应为200,000元的利息,袁媛主张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及合理的范围,故高庆文、赵彬应给付袁媛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时止的利息。高庆文、赵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高庆文、赵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袁媛借款本金120,000元,并给付袁媛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袁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高庆文、赵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文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新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