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某,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立坤,彰武县沈彰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

审理经过

原告姚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2由被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彰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陈某2(现6岁)。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尤其是被告因交通事故腿受伤后,总是找茬与我吵架,我无法忍受这种夫妻生活,为此我于2020年9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10个月之久,现已没有夫妻感情,无法继续生活,故起诉离婚。

被告辩称

陈某1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并且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 姚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审查,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姚某与被告陈某1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2。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且共同生育一名子女,双方均应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同时也应努力为孩子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姚某提出离婚,陈某1不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故对姚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姚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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