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志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毛孝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志碧诉被告毛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田志鹏适用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孝伟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志碧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熟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19日、2016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此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119、123条的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毛孝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被告毛孝伟向原告王志碧借款15000元,同年8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时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前述借款,现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 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毛孝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碧借款本金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毛孝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田志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彭婷 书记员左佶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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