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徐洋,男,****年**月**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黔0201刑初173号刑事判决书,于2021年5月8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徐洋犯盗窃罪一案的罚金刑,被执行人徐洋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但其未如期履行义务。

本院查明

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徐洋所犯盗窃罪的刑期为十一个月,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止,被执行人现已出狱。因被执行人在本案中的义务未履行,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依法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经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有价证券、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徐洋名下银行账户有足额款项,但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徐洋名下中国银行水钢支行的银行账户有足额款项,但由于该银行账户有公安的在先冻结,导致本案无法扣划,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本院向六盘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起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2021年5月2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徐洋的户籍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块田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财产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通过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1)黔0201执1669号案件的执行。

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徐洋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追缴;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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