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诚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负责人:尚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何某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何某2。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韩某因与被申请人国诚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国诚公司)、何某1、何某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甘12民终462号民事判决,向省法院申请再审,省法院作出(2019)甘民申142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韩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1,被申请人国诚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被申请人何某1、何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韩某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国诚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承包方、违法转包人,并非涉案工程发包方,但二审判决却错误的引用了《关于设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2、二审法院未将结算情况查明即下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国诚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辩称,宕昌泽森住宅楼工程的发包方是陇南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诚公司是施工总承包单位。国诚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何某2,何某2又将木工分包给了韩某,再审申请人无权向国诚分公司主张权利。 被申请人何某1、何某2辩称,何某1、何某2系宕昌泽森住宅楼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其以国诚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宕昌项目部的名义将其中的木工工作劳务分包给申请人施工,申请人与何某1签订的《工程分项承包协议书》,合同首页上的甲方为国诚集团甘肃分公司,乙方为韩某木工施工队,且何某1已经在合同首页加盖了被申请人国诚集团甘肃分公司宕昌项目部的印章,证明国诚集团甘肃分公司对涉案分包行为是知情的,故何某1与国诚公司之间是挂钩关系或是表见代理关系,国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本院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9)甘12民终462号民事判决和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18)甘1202民初84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尤 巍 审判员 张曜曦 审判员 李海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婷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冉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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