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长信数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201号院1号楼14层1406。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66372910XF。

法定代表人:米胜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文,男,系该公司主管。

被告:吴秀芹,女,****年**月**日出生,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长信数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长信公司)与被告吴秀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长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芹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长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给付原告物业费169元及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其未收缴的物业费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北京长信公司。现原告北京长信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向被告主张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6日期间物业费169元及滞纳金50.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吴秀芹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沈阳市沈北新区明华香峪兰溪小区业主,房屋地址为沈阳市沈北新区,房屋面积为75.19平方米。2016年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进入该园区提供物业服务,并分两次与沈北新区道义街道香峪兰溪一期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及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每月每平1.2元、多层住宅每月每平1.2元、电梯费每人每月12元。

2020年8月31日,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北京长信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2016年1月11日至2020年2月26日期间未收缴的物业费及利息债权转让给原告北京长信公司。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园区内张贴债权转让通知书,向业主履行了告知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向法庭提供证据的权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沈北新区道义街道香峪兰溪一期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业主在接受物业服务的同时,有义务按约定交纳物业费。因2020年8月31日沈阳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业主陈欠的物业费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6日物业费1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北京长信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秀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长信数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6日期间物业费169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长信数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秀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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