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亚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公民身份号码:442××××××××××××X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公民身份号码:441××××××××××××X12。

被告:连平县元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连平县×××××××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黄伟敏,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庚萍,元善司法所所长。

审理经过

原告梁亚南与被告连平县元善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亚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峰,被告连平县元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亚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按照协议支付补偿金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93年,因惠化中学扩建征用原告的房屋120平方,另外安置补偿地一直未能解决。2020年11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补偿80000元,且口头承诺立即到账。但原告之后一直未收到该笔补偿款,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询问,被告都以强迫原告卖地为由不支付上述补偿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连平县元善镇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征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合规。2010年1月5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粤国土资(建)【2010】1号文《关于连平县2009年度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连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连府办【2018】20号《连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化中学片区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2020年5月8日东联村西门围司法丈量表、2020年11月11日西门围丈量表、2020年5月12日惠化片区项目征地第六批次统计(公榜)表、2020年11月17日惠化片区项目征地第七次批次统计(公榜)表。因此,答辩人征地行为合法合规,不存在侵害被答辩人的情况。二、2020年11月30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并未明确具体的拨款时间和期限,且当时签订协议时,有口头附加条件,即先领取惠化中学征地补偿款后再办理宅基地遗留问题的补偿款即涉案协议的补偿款。三、原告未尽到应尽的义务。由于原告的土地安置补偿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属1992年惠化中学扩建),答辩人本着实事求是、解决问题的原则于2020年11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同时口头协议此项款与惠中片区征用原告土地补偿款一起拨付),但原告未配合答辩人的工作,也未到元善镇自然资源所签名确认其被征用土地拨付手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导致该款项无法发放。四、惠中片区征地拆迁工程是我县的重点项目工程。答辩人尽心尽责地做好征地拆迁工作,推动我县的重点项目工程碧桂园落地。惠中片区同时需要征收原告的土地,原告的土地已丈量并征收,但征地补偿款至今没有到元善镇自然资源所办理相关手续领取,导致重点项目工程推进缓慢。五、答辩人本着实事求是、解决问题的原则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先领取惠化中学片区的征地补偿款的前提下,再支付该《协议书》的款项,但答辩人没有履行签名确认手续,导致无法拨付。因此该《协议书》未明确该款项的拨付期限。综上所述,答辩人已尽心尽力做好征地拆迁工作,同时也做好信访工作。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审理,本院查明和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因连平县惠化中学扩建,需征用原告的房屋。原告于1993年7月25日请求被告在柳树塘补回一块建房用地以解决住房问题。当时被告时任领导同意待柳树塘开发后解决住房用地一百平方,按每平方五十八元计算。之后,因柳树塘被县政府征用为安居工程用地,因此原告的住房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解决。2020年11月30日,由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协议书》,就原告的住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以货币补偿的方式补偿给乙方,补偿标准参照《汕昆高速公路征拆补偿款标准》执行,每平方米800元,以100平方米计,总共补偿款共80000元人民币,甲方一次性以转账的方式补给乙方。二、甲方补偿乙方后,由乙方自行解决建房用地,乙方不得以此事再要求甲方解决建房用地或索取其他任何补偿,不得以此事重复上访影响甲方的正常工作秩序。三、本协议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应当自觉和及时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因被告未按上述协议支付补偿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庭审时,被告称当时签订协议时有口头附加条件,即原告应当先领取惠化中学征地补偿款后再办理涉案补偿款,并提交了由元善镇人大主席林先成、元善镇委副书记谢韶锋出具的《证人证言》欲以证明上述主张,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在平等、自愿的情形下,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以货币补偿的方式补偿给乙方,补偿标准参照《汕昆高速公路征拆补偿款标准》执行,每平方米800元,以100平方米计,总共补偿款共80000元人民币,甲方一次性以转账的方式补给乙方”。上述约定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因上述协议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履行,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上述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80000元,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当时签订协议时有口头附加条件,即原告应当先领取惠化中学征地补偿款后再办理涉案补偿款,但原告对被告此项辩称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予以证实上述主张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亦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连平县元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亚南支付补偿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连平县元善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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