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法库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金柱因与被上诉人王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4民初15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金柱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货,送货地址为沈阳市于洪区,故合同履行地为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住址也在沈阳市于洪区。综上,本案应由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受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争标的为给付货款,且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因此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所在地辽宁省法库县,故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