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洪权,男,****年**月**日出生,住吉林市。
被告:吉林市城投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学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龙,男,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张洪权与被告吉林市城投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城投通信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权、被告城投通信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洪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投通信科技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10月的工资,金额为30666.76元;2、城投通信科技公司支付2018年绩效117069.81元;3、判令城投通信科技公司支付2019年绩效41496.03元;4、诉讼费由城投通信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洪权认为吉林市高新劳动仲裁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自本人入职到城投通信科技公司时,公司已明确表示劳动报酬以工资加绩效的形式发放,营销业务提成为(1)保证公司毛利率在30%以上的工程项目,提成金额=回款金额*10%(电信工程执行该提成方案);(2)保证公司毛利率在30%-15%之间的工程项目,提成金额=公司回款毛利率*30%;(3)新建小区宽带网络投资建设提成方案,须达成以下绩效实施条件方可参与计算绩效提成,宽带网络投资建设小区类型为新建小区。完成(宽带网络投资建设合同)范本的签订,并按合同内容执行。提成方法:绩效金额=(宽带网络投资建设合同)小区的覆盖实际户数*25元。2017年的绩效公司已经实际发放。现拖欠2018年和2019年的绩效未发放,但公司宽带装机人员及营业部客服人员的绩效自2018年和2019年一直按月发放。本人提供城投通信科技公司关于2018年绩效考核方案审议的经理办公会议纪要及公司的绩效考核管理方案。并提供2018年、2019年宽带装机人员及营业客服人员每月发放绩效的证明,提供2018年至2019年公司工程的回款记录,2017年绩效发放证明、2018年及2019年的个人绩效金额明细表,2020年1月至10月工资发放明细表。
被告辩称
城投通信科技公司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请拖欠2020年1月-10月工资金额有异议,我公司于2020年11月份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1月份工资,现拖欠工资为2020年2-10月份,金额为28412.32元。对原告第二项诉请2018年绩效,我公司经过经理办公会议定过2018年绩效,对原告的绩效金额有异议,不清楚原告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就该事情请示过集团领导,答复是绩效需经董事会同意,该方案没有经过董事会决议和集团会议决议。对原告第三项诉请的2019年绩效,未经过经理办公会商议,也未经过董事会决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洪权于2015年至今在城投通信科技公司单位工作。城投通信科技公司拖欠张洪权2020年2月至10月工资28412.32元。
2020年11月,张洪权以城投通信科技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请向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11月1日做出吉高劳人仲字(2020)第178号劳动争议裁决书,裁决:一、城投通信科技公司以现金形式给付申请人张洪权工资27600.48元;二、驳回申请人张洪权其他仲裁请求。张洪权不服该裁决,向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3日做出(2021)吉0291民初220号民事裁定书,以该院无管辖权为由,将该案移送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送达回证、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员工,接受被告单位的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属于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工作,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在原告从事劳动过程中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庭审中,被告抗辩2020年1月工资已向原告发放,拖欠原告2020年2月至10月工资28412.32元,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28412.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2019年绩效工资,本院认为,绩效工资本质上属于奖励工资,系用人单位依据员工的业绩及企业的经营状况向员工发放的一种工资形式。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所主张的绩效工资未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绩效工资的发放进行补充约定,且原告亦承认与原告相同岗位亦未发放该笔绩效工资,同时考虑被告对于发放绩效工资持否认态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2019年绩效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林市城投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洪权2020年2月至10月份工资28412.32元;
二、驳回原告张洪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市城投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