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夏盐池县花马池西街南侧雅居苑北门201、20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6704437244。

法定代表人:龙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东顺苑小区16-4-602室。公民身份号码×××。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韩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贾某。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任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侯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某、贾某、任某、侯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立案后,因被告贾某被羁押于监狱,受新冠疫情影响,送达文书及安排开庭受限,原告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四被告诉讼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韩某、贾某、任某、侯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原告宁夏东方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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