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泰宇塑胶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五四西路602号门脸。
法定代表人:柏正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亚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宁国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保定市泰宇塑胶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0691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泰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共计68万元;自2017年7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为标准,被上诉人以68万为基数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无视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所加盖的印章并非上诉人公司的印章,仅以收据上有刘德智签字,认定上诉人已经收到被上诉人工程款70万元是错误的。有关工程的施工时间及付款条件,在双方所定的合同中有明确规定,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完毕,上诉人未能收到工程款,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故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获得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安徽中兴公司辩称,上诉人提供的《房屋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中承包人名称(保定市泰宇塑料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与印章名称(保定市泰宇塑胶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不符,该合同不能证明是保定市泰宇塑胶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所签;工程实际施工人刘德智未到庭作证,上诉人只凭一份承包人名称与印章名称不符的假合同,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应提交证据证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刘德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一审原告诉称
泰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安徽中兴公司给付泰宇公司工程款共计680000元;返还质量保证金40000元;支付自2017年7月30日起以7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为标准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泰宇公司与安徽中兴公司订立了《房屋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泰宇公司分包了安徽中兴公司位于保定北三环双清别院1#、2#、3#、4#住宅楼的地暖工程,双方对于工程量、工程款的计算及付款方式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订立后,泰宇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完全部的施工工作,但安徽中兴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1日,泰宇公司与安徽中兴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保定双清别院1#、2#、3#、4#住宅楼(地采暖),发包人为安徽中兴公司,承包人为泰宇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款预估价款1080000元(施工面积约45000平方米,单价24元/㎡),实际工程款以实际结算价款为准。案件审理过程中,泰宇公司和安徽中兴公司均表示同意按合同约定的预估价款1080000元确定工程价款,不再按照合同约定的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约定分包作业工作完成,承包人向劳务发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合同价款的最终支付。合同签订后,泰宇公司完成了约定工程的施工,截止到2018年8月8日,刘德智共签字确认安徽中兴公司给付的工程款700000元(含工人工资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泰宇公司与安徽中兴公司签订地采暖分包合同后,泰宇公司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但双方并未如约进行有效结算,本案审理过程中,泰宇公司和安徽中兴公司均表示同意按合同约定的预估价款1080000元确定工程价款,是双方对其权利的处分,系双方对工程量和价款的确认,予以尊重,工程价款认定为1080000元。安徽中兴公司已支付泰宇公司700000元工程款,故应再支付380000元。关于质量保证金,因安徽中兴公司否认收到该款,泰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事实,故泰宇公司主张安徽中兴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40000元,不予支持。安徽中兴公司抗辩泰宇公司未向其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其不应承担利息损失,而泰宇公司未举证证实提供结算资料结算,且对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直到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才达成一致,故对泰宇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徽中兴公司应给付泰宇公司工程款380000元;驳回泰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保定市泰宇塑胶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80000元;二、驳回保定市泰宇塑胶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00元,由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由保定市泰宇塑胶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刘德智与杨军涛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应收货单复印件,证实刘德智并非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委托代理人及代收款项的负责人为刘德智,是基于合作关系而发生的,刘德智在案涉的合同履行外就该工程自己也包揽了部分业务,进而证明仅有刘德智的签字是不能认定上诉人实际收到工程款。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定证据和事实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5月21日签订房屋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均表示同意按合同约定的预估价款1080000元确定工程价款,一审认定工程价款为1080000元,并无不当;因刘德智系上诉人在诉争工程分包合同上签字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对刘德智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其系工程的代理人和工程款指定收款人,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收条一张、工资表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00000元,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应再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80000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700000元的事实,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与刘德智之间的纠纷,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定市泰宇塑胶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上诉人保定市泰宇塑胶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