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二十一冶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高佑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午娅萍,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从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良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肃二十一冶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从明、姬良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0)甘0191民初2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十一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威、午娅萍,被上诉人朱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姬良仁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二十一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甘肃二十一冶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十一冶公司与朱从明无任何关系,朱从明是否为姬良仁雇佣的劳务人员,上诉人一概不知。另外二十一冶公司根据姬良仁提供的工资表已经将其雇佣的工人工资直接支付到了其提供的工资卡上。二十一冶公司没有向姬良仁分包建设工程的专业部分,所有的施工管理及原材料供应都是由二十一冶公司承担的,对于劳务部分是不需要施工资质的。二十一冶公司只应在欠付姬良仁劳务款的范围内支付朱从明的劳务费。
被上诉人辩称
朱从明辩称:我们是给二十一冶公司干的活,二十一冶公司答应年底付清工资,但一直未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朱从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十一冶公司、姬良仁支付农民工工资2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十一冶公司、姬良仁承担。
姬良仁未到庭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二十一冶公司将其承建的兰州新区田园综合体新农村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无相关资质的个人姬良仁,姬良仁组织朱从明等工人进场施工,2020年3月30日,姬良仁向朱从明等出具工资明细,确认欠付朱从明工资26000元。朱从明向姬良仁、二十一冶公司索要无果,2020年11月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姬良仁、二十一冶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工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劳务后,接受劳务方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朱从明向姬良仁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完毕后,姬良仁应当及时支付欠付工资。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颁布的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返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二十一冶公司明知姬良仁没有施工及用工资质,仍将其承建的“兰州新区田园综合体新农村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姬良仁,因此二十一冶公司与姬良仁应当连带清偿欠付朱从明的劳务工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姬良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朱从明支付劳务工资26000元;二、甘肃二十一冶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姬良仁、甘肃二十一冶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二十一冶公司提交本院(2020)甘01民终378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其与姬良仁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因其不服一审法院认定与姬良仁之间的关系属于工程承包关系而上诉被发回重审的事实。经质证,朱从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二十一冶公司与姬良仁之间的关系与本案自己向姬良仁、二十一冶公司主张劳务费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二十一冶公司与姬良仁就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尚未审理终结,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朱从明、姬良仁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十一冶公司与姬良仁就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尚未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是二十一冶公司应否承担向朱从明支付劳务工资26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经庭审查明,二十一冶公司将其承建的兰州新区田园综合体新农村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无相关资质的个人姬良仁,姬良仁组织朱从明等工人进场施工,二十一冶公司按月支付部分劳务工资,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劳务后,接受劳务方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姬良仁向朱从明出具工资明细,确认欠付朱从明劳务工资26000元。姬良仁应当支付欠付劳务工资。二十一冶公司陈述其已根据姬良仁提供的工资表将朱从明等工人的劳务工资直接支付到了朱从明的工资卡内。且只应在欠付姬良仁劳务款的范围内支付朱从明的劳务工资的上诉理由。经庭审核实,二十一冶公司在朱从明等人务工期间仅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其与姬良仁就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尚未审理终结,欠付姬良仁劳务款的数额尚未确定。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的通知》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返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二十一冶公司关于其与朱从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甘肃二十一冶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十一冶公司可在向朱从明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后依据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关于:“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向姬良仁进行追偿。
综上,二十一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甘肃二十一冶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