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申请执行人:陈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衢州市柯城区。
被执行人:魏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衢州市柯城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的(2021)浙0802民初第26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魏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魏昕宜由原告陈某抚养成人,被告魏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魏昕宜18周岁止每月28日前支付魏昕宜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凭发票各半承担,于每年12月30日前结算一次;三、坐落于衢州市幸福家园*幢*单元*室房地产归原告陈某所有,原告陈某支付被告魏某房屋补偿款1440000元;四、坐落于衢州市悦海棠*幢*单元*室房地产及车位归被告魏某所有,被告魏某负责归还该房屋及车位剩余按揭贷款1396809.44元,并支付原告陈某房屋补偿款993935.75元;五、车牌号为×××的福克斯车辆归原告陈某所有;六、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归各自所有;七、第三、四项经抵扣,原告陈某应支付被告魏某房屋补偿款44606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八、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事项应当以生效判决确定的条款为依据,本案生效判决虽确定了衢州市幸福家园55幢1单元701室房地产归原告陈某所有,但并没有明确房屋交付的时间,因此申请执行人要求腾退房屋的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执行人陈某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