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猛、胡波,睢宁县群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龙委与被告刘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被告刘虎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资2.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6年10月,被告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原告带人到广西上思县做办公楼外墙装修装饰工程。原告联系四人于2016年11月初到被告指定工地。2017年1月1日部分工程结束时,双方进行结算,扣除生活费开支,被告欠工资2.9万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7年6月1日前付清。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为维护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虎辩称,原告所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带领刘波、邱永新、唐兵涛三个人把石材的尺寸量错了,造成二楼的柱子加工好的石材全部报废,废料被发包方扣下来,工程我们就不做了。当时原告不见我,我们协商两清了,谁也不要找谁了,但是他们避而不见,到后面就找不到他们了。他们五个人是合伙干我的活,原告他们是合伙关系,而不是跟龙委干,工程的单价是每平方65元,而不是50元。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原告龙委与被告刘虎达成协议,刘虎将其承建的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酒店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分包给原告龙委进行施工。2017年1月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报酬2.9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6.1号付清”。现双方就报酬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庭审查明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但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原、被告之间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案由进行变更。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被告刘虎主张原告与参与施工的另外四人系合伙关系,原告不予认可,刘虎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抗辩主张,且其当庭陈述系与龙委商洽施工事宜,并向龙委个人出具欠条。故被告刘虎的上述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原告主体适格,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抗辩,认为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7年6月1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6月2日起计算三年。龙委当庭认可其在2021年2月之前未亲自向刘虎主张过权利。虽然龙委辩称,其在2019年“委托刘博在徐州问他要过钱”,但被告刘虎不予认可。龙委于2020年跟随刘虎在两个工地干活,其向刘虎借款用于工地及家庭开支被拒,在此情形下,龙委依然未向刘虎索要欠款,明显不合常理。本院认为,龙委系刘博的姐夫,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的情形下,刘博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龙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3元,由原告龙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