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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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太伟方恒B座8楼。

负责人:刘宝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玉荣,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凤鹰,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闫利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与被告闫利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玉荣,被告闫利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银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01064.4元整,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8476.23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期限暂从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20日,实际计算至保险赔偿金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9日,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分行(下称中行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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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浩特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到期一次还本。同时,被告就该笔贷款向原告投保保证保险,以中行锡林浩特分行为报保险人,与原告签订《个贷保(H)一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单号为3223020141500000000593。中行锡林浩特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整,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中行锡林浩特分行依据《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单》的约定向原告主张理赔,经审查原告根据保单约定向中行锡林浩特分行支付赔偿金201064.4元。原告理赔后,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保险理赔款项。

被告闫利君辩称,其没有用这笔贷款,不应该赔偿,即便赔偿也只应偿还其使用的四五万元钱,而不是赔偿全部贷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借款人闫利君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锡中银多伦零个投借字第031号),中银保险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闫利君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用途为架子牛及所需草料收购,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下述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伦县支行、户名为多伦县大北沟镇平甸沟村育肥牛专业合作社、账号为15×××27。

2014年6月11日,投保人闫利君向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个贷保(H)一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分行,贷款金额30万元,保费2341.44元,等待期60天,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4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1日24时止)。同日,中银保险公司为闫利君出具保险单(保单号为3223020141500000000593)。

2014年6月13日,闫利君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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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行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款人为闫利君,收款人名称为多伦县大北沟镇平甸沟村育肥牛专业合作社、账号为15×××27,贷款金额为3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3日。

另查明,因闫利君未按时偿还贷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分行多伦县支行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7月24日、8月30日向闫利君送达《零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闫利君拖欠贷款的金额及不偿还贷款应承担的责任。闫利君的妻子赵忠利代为签收该通知书。

2015年11月1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分行给原告中银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内容为:中银保险公司承保的保单号为3223020141500000000593的个贷保(H)一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至2015年6月10日因借款人拖欠借款本息及罚息由中银保险公司先予赔偿201064.37元,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中银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被保险人依法将该项保险标的所有权益以及对任何第三者之追偿权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转让给中银保险公司,并协助其向第三者追偿损失。

2015年12月1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分行向中银保险公司出具赔款通知书,要求中银保险公司赔偿其为闫利君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201064.4元。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分行收到该笔赔偿款后向原告中银保险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个贷保(H)一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借据、零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权益转让书、赔款通知书、赔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银保险公司与被告闫利君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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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被告闫利君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分行借款,未按期限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中银保险公司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替被告闫利君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分行借款本息201064.4元之后,对被告闫利君享有追偿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代为支付的贷款本息20106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其已经赔付的限度内取得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闫利君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闫利君提出的确实借过这笔钱,但其用了的四五万元,同意偿还这四五万元,剩余的贷款不同意偿还的抗辩,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诉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利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代偿本息201064.4元;

二、驳回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94元,减半收取计2597元,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担586元,被告闫利君负担2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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