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贤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杜作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文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杨洪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谭贤胜与被告杜作平、文菲、杨洪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贤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被告杨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菲、杜作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7日由审判员夏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新明、李慧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贤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松、文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作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贤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劳务费10780元,以及从2020年2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本金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谭贤胜到三被告所承包的万州区高铁汽车货运站工地上做工。做工结束后,三被告还欠谭贤胜劳务工资10780元未付。2020年1月23日,经周家坝派出所调解,三被告承诺最迟于2020年2月23日前付清所欠谭贤胜的劳务工资,但至今均没有实际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文菲、杜作平未作答辩。 被告杨洪松辩称,三被告合伙共同承包万州区高铁汽车货运站工地属实,具体事务由文菲与杜作平负责;周家坝派出所调解时杨洪松在调解中没有在场,只是最后在调解书上签字;当时共欠12个工人的工资,经三被告协商,由三被告平均负担四个人的工资,杨洪松名下工人的工资已由杨洪松支付完毕,谭贤胜是杜作平名下的工人,不可能再支付应由杜作平支付的款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谭贤胜到杜作平、文菲、杨洪松共同承包的万州区高铁汽车货运站工地务工。2019年11月,工程清场,三被告尚欠谭贤胜劳务工资10780元未付。2020年1月23日,经万州区周家坝派出所和周家坝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杜作平、文菲、杨洪松承诺在2020年1月24日下午17时给付谭贤胜劳务工资3000元,剩余部分在2020年2月23日前付清。到期后未向谭贤胜付款。 上述事实,有谭贤胜提供的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协议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谭贤胜在杜作平、文菲、杨洪松合伙承包的工地务工,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杜作平、文菲、杨洪松在工程清场后未按约定期限向谭贤胜支付尚欠的劳务工资10780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对合伙事务所欠债务对外应承担清偿责任。杨洪松辩称其已经按照三被告的约定付清了应付的工人工资,其不可能再支付应由文菲、杜作平支付的款项的辩解理由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相符合,即使三人内部达成了协议,但并不能对抗谭贤胜,对杨洪松举示的已向部分工人支付工资欠款的收条、结算单、照片、光盘、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谭贤胜要求杜作平、文菲、杨洪松连带支付尚欠劳务工资107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付清谭贤胜的欠款,给谭贤胜造成了资金利息的损失,故谭贤胜要求三被告支付从2020年2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05%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杜作平、文菲、杨洪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贤胜尚欠劳务工资10780元及以1078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05%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杜作平、文菲、杨洪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给付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     审  判  长  夏  斌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明 人民陪审员  李慧娇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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