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东街4899号金融广场中心一期二号办公综合楼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680662250A。

负责人:陈志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文,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乐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诸城市。

被告:张崇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诸城市。

被告:罗秀云(张崇国妻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诸城市。

被告:诸城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东坡北街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256406240XW。

法定代表人:孙增勇,执行董事兼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潍坊分行)与被告张乐龙、张崇国、罗秀云、诸城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潍坊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一、依法判令被告一、二、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3173.4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975元(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2021年2月24日,后期利息及罚息仍然按照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本金234000及相应利息、罚息21897.68元。(上述利息、罚息计算至2021年1月22日,后期利息及罚息仍然按照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四对上述个人住房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判令确认原告对鲁潍房预诸城市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一、二、三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自2015年8月21日至2030年8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四与原告签订《零售借款保证合同》。被告二、三系被告一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四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8月19日,就诸城市盛华国际6号楼4单元501号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鲁潍房预诸城市字第××号原告对上述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8月30日,被告一通过原告网银系统申请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并通过网银系统签署《兴业银行“兴闪贷”个人信用消费额度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偿还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经原告审批后,给予被告一234000元的授信额度,经被告申请,原告通过网银系统累计为被告一发放贷款234000元。原告如约支付上述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现本息已逾期,被告已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张乐龙、张崇国、罗秀云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三人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诸城市盛华国际6号楼4单元501号房产,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15年8月14日至2030年8月14日,借款利率为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期限档次,亦即,借款利率等于定价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0,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等额本金还款法,恒远公司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8月19日,双方就涉案房产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书记载编号为鲁潍房预诸城市字第××号,证明权利或事项为预告登记,房屋权利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义务人张乐龙,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2015年8月21日,原告向张乐龙发放借款180000元,利率百分之4.5%,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至2030年8月21日。张乐龙、张崇国、罗秀云自2020年1月13日开始逾期,至2021年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3173.47元及利息、罚息2975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

2017年8月30日,张乐龙通过原告网银系统申请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并通过网银系统签署《兴业银行“兴闪贷”个人信用消费额度合同》,约定被告应偿还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经原告审批后,给予张乐龙234000元的授信额度,经被告申请,原告通过网银系统累计为张乐龙发放贷款234000元,单笔贷款最长期限1年,单笔贷款年利率8.4%,单笔贷款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张乐龙自2020年5月10日开始逾期,至2020年1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234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1897.68元。

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零售借款保证合同》、不动产权证明书、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兴业银行“兴闪贷”个人信用消费额度合同》、兴业银行“兴闪贷”授信审批结果通知书、放款流水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网上回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张乐龙、张崇国、罗秀云购房的借款。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零售借款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张乐龙、张崇国、罗秀云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但却未依约还款,至2021年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3173.47元,此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又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就利息及罚息进行了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至2021年2月24日的相应借款利息、罚息2975元及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恒远公司自愿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张乐龙、张崇国、罗秀云未按约还款,故保证人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对张乐龙、张崇国、罗秀云购买的涉案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预告登记后,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在有效时间内申请了登记,因此,不能证明预告登记有效的情形,原告要求对涉案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张乐龙通过网银系统申请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张乐龙通过网银系统签署《兴业银行“兴闪贷”个人信用消费额度合同》亦是是各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张乐龙通过网银从原告处借款234000元,但却未依约还款,至2020年1月22日,张乐龙尚欠借款本金234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1897.68元,此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期提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且对原告主张至2020年1月2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有转款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乐龙、张崇国、罗秀云、恒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视为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三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乐龙、张崇国、罗秀云共同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购房借款本金133173.47元及利息、罚息(至2021年2月24日的借款利息、罚息为2975元,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乐龙、张崇国、罗秀云共同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诸城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在履行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张乐龙、张崇国、罗秀云追偿;

四、被告张乐龙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网络借款本金234000元及利息、罚息(至2021年1月22日的借款利息、罚息为21897.68元,自2021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0元,减半收取3605元,财产保全费2490元,共计60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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