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王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申请执行人:侯竹芹,女,1968年11月8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执行人:张会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侯竹芹与被执行人张会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画对(2020)豫0311执2030号执行一案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王画提起异议称:一、裁定中止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执2030号案件的执行;二、解除对异议人的涉案拆迁款的冻结。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日,异议人到八里堂社区居民委员会拆迁指挥部领取拆迁款时被拒绝,而后得知属于异议人的自主民宅拆迁款被贵院冻结。经了解,侯竹芹(申请执行人)与张会青(王画之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作出(2019)豫0311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张会青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侯竹芹向法院申请冻结被执行人张会青名下及其全部家庭成员在洛龙区八里堂拆迁款951911元及利息、执行费11919元。对此,异议人就该民事判决书执行事宜提出异议,恳请法院裁定中止对拆迁款的冻结。理由如下:一、贵院作出的(2020)豫0311执20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有手写的“张会青及其全部家庭成员”。作为人民法院出具的文书,如文书在制作过程中本身出现瑕疵,应当收回该文书重新制作新的文书,或者是制作补正裁定予以补正。现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手写的内容无法认定是何人所写,不应具备法律效力。二、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依据是贵院做出的(2019)豫0311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申请人并非该案件当事人,不负有向侯竹芹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将申请人名下财产予以执行的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执行人张会青与侯竹芹案件(2019)豫0311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被执行人家庭成员子女均已成年,也未对案件涉及的经济有任何形式的担保行为,未涉及案件属案外人员。四、被执行人张会青在此次拆迁安置中不享有任何安置指标,此次安置指标均为异议人王画及王画之子享有。此次拆迁房产为异议人于2010年出资建造的个人财产,异议人并无与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有担保及其他约定处置拆迁款的任何行为。五、此次民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由八里堂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异议人签订,该拆迁补偿款项是用来安置异议人及异议人之子的,与被执行人张会青没有丝毫关系,更不能以作为案外人的异议人个人财产来偿还被执行人欠款。综上所述,异议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冻结的拆迁补偿款项属于异议人所有,且异议人是案外人,贵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冻结执行,明显错误。现特依《民事诉讼法》相关的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冻结执行,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告侯竹芹诉被告张会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豫0311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张会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竹芹880000元及利息(以8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侯竹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00元,保全费4920元,由被告张会青承担。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因张会青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侯竹芹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0)豫0311执2030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以(2020)豫0311执203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张会青及其全部家庭成员在洛龙区居民委员会拆迁指挥部的拆迁补偿款951911元及利息、执行费11919元。异议人认为该拆迁补偿款并非张会青所有,提起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虽然异议人王画在洛龙区城镇建设征收民宅调查登记表产权人处签字,并与洛龙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徐兰高铁两侧(关林段)综合整治项目民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但异议人提交的范利国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拆迁房屋由其出资建造,亦不足以证明其属于涉案房屋真实、合法的权利人,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王画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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