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黄嘉欣,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官佳杰,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陶茂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审理经过

关于本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陶茂英与被执行人黄嘉欣其他执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粤1973执2361号】,异议人黄嘉欣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异议人黄嘉欣提出以下异议请求:请求不予执行广州仲裁委员会(2019)穗仲案字第14078号仲裁裁决书,终止(2021)粤1973执2361号执行案,请求由陶茂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广州仲裁委员会(2019)穗仲案字第14078号裁决书据以仲裁的证据是伪造的,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异议人在被法院强制执行时才知晓该仲裁裁决,仲裁裁决所依据的案涉租赁合同与异议人并没有任何关系,异议人从未承租过案涉房屋,该案涉租赁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异议人签署,该签名是伪造的。异议人与案外人曾家驹曾是情侣关系,但双方已于2018年6月18日分手,此后双方再无任何联系,案外人曾家驹与陶茂英是在2018年10月15日形成的租赁关系,异议人对此并不知情,异议人从未享有过案涉租赁房屋的任何权益。故请求不予执行广州仲裁委员会(2019)穗仲案字第14078号裁决书。 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仲裁裁决书、开庭笔录,租赁合同、异议人2018年工资表、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陶茂英依据广州仲裁委员会(2019)穗仲案字第14078号裁决书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黄嘉欣,该院于2021年1月12日依法作出(2021)粤19执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广州仲裁委员会(2019)穗仲案字第14078号裁决书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以(2021)粤1973执2361号立案执行。依据上述生效裁决书,异议人黄嘉欣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租金8220元、管理费1593.52元及受理费2341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向异议人住所地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表等资料。2021年3月11日,异议人黄嘉欣在本院签收执行裁定书及上述执行通知书等资料。本院依法对黄嘉欣名下财产进行查询,根据查询结果,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依法冻结了异议人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的账号存款、于2021年3月18日冻结了异议人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于2021年3月13日查封了异议人黄嘉欣名下粤S5××××号车辆,该车目前下落不明。因异议人黄嘉欣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5月7日依法裁定终结(2021)粤1973执236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5月14日,异议人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裁决书送达证明、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书、EMS邮单、送达回证、立案审批表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以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为由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异议人于2021年3月11日在本院签收了执行通知书等资料,于2021年5月14日才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已超过上述规定的救济时间。 综上所述,异议人在超过救济时间后提出执行异议并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符合异议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黄嘉欣的异议申请。 异议人如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能耀 审 判 员 朱红奎 审 判 员 莫芷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钟汝祥 书 记 员 林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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