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某,住阳曲县。        

被告:张某,现住阳曲县城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借款利息以银行利息的二倍450元赔偿。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20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9000元(有借条)。其原因是被告在工作中遇到困难(自己说是他把工程款弄丢)使工程不能正常进行,于是向原告借钱。至今分文未还,而且多次联系均无果,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向原告韩某借款9000元,并于2020年10月28日向原告韩某出具借条一支,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韩某人民币玖仟元整(9000元)”,被告张某签名并捺印。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借条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向原告韩某借款9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作为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故原告韩某主张被告张某返还借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银行利息二倍支付45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韩某借款9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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