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城北社区河西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080671516Y。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维忠、梁晓非。
被执行人:贵州添好农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城南村(茅坡水泥厂旁),组织机构代码56091964-8。
法定代表人:黎长江。
被执行人:贵州融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金辉大厦15楼F座,组织机构代码57333892-2。
法定代表人:班晓梅,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黎长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余庆县。
被执行人:黎金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执行人:贺光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执行人:黎忠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的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添好农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贵州融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黎长江、黎金波、贺光燕、黎忠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27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由被告贵添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174.937534万元;2017年6月30日后的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99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融辰公司、黎长江、黎忠祥、黎金波、贺光燕对判决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融辰公司、黎长江、黎忠祥、黎金波、贺光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添好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520.25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六被告连带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明确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查明 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向六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申报财产状况,六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债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经查明被执行人黎长江名下位于贵州省瓮安县有住房一套(权利人:黎长江,产权证号:201500548,建筑面积:148.67平方米,房屋登记类型:预告登记,房屋用途:住宅),该房屋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并评估拍卖,现已以571391.00元的价格拍卖成交,扣除银行的优先抵押贷款及相关费用后,申请执行人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得265874.97元。被执行人黎金波、贺光燕名下位于瓮安县有商业用房一层(产权人黎金波、贺光燕,登记类型为预告登记,产权证号201507966,不动产证明号201403214,建筑面积1099.26平方米,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瓮安县支行,抵押金额339.7万元,抵押时间从2014年5月16日至2024年8月15日止,该房屋已被本院查封),该房屋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并评估拍卖,经一拍、二拍、变卖等程序后均流拍,经征询债权人均不同意以物抵债,除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三、通过线下调查及实地走访等形式对六被执行人工商股权登记、住房公积金、房屋及住所地财产状况等进行了调查,查明亦无可供执行财产;四、已依法向六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被执行人未交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黎长江所有的房屋已被本院依法评估拍卖并予以分配,被执行人黎金波、贺光燕所有的房屋已被本院依法评估拍卖,经一拍、二拍、变卖等程序后均流拍,经征询各债权人均不同意以物抵债,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贵州省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27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人员 审判长 段仕礼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杨 会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