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明华纺织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锦荣轻纺城东2街8号。

经营者:吴红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张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海盐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明华纺织品经营部与被告王张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明华纺织品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张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州市二七区明华纺织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年利率6%计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布料,截止2019年7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就该欠款,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果。被告之违约行为,已致原告受到极大的经济损失。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令上诉请求。

被告辩称

王张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布料生意,被告在原告进货。2019年7月9日,被告向出具欠条,载明总数50600元,今年13000元。今天付15600元,还欠35000元。后因被告一直未付清货款,原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记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现主张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酌定被告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张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明华纺织品经营部货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明华纺织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王张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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