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宗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燕、吴雅辉,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林泽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许宗其与被告林泽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宗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燕及被告林泽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许宗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泽钞立即支付许宗其玻璃款11192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泽钞承担。事实和理由:林泽钞因经营之需,分别于2015年7月1日与2016年1月3日向许宗其购买玻璃,共计货款11192元,并约定2016年7月3日前还清该货款。上述事实有林泽钞出具给许宗其收执的欠条为据。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林泽钞却迟迟未能还款。

被告辩称 林泽钞辩称,欠款属实,但因经济困难,希望可以过段时间再还款,到2017年年底可以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林泽钞向许宗其购买玻璃,经双方结算,林泽钞结欠许宗其玻璃款11192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7月3日前还清玻璃款,林泽钞即出具1份《欠条》交由许宗其收执。尔后,经许宗其催讨,林泽钞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许宗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籍信息》、《欠条》各1份和许宗其、林泽钞的庭审陈述为证。对许宗其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林泽钞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予以反驳。许宗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宗其与林泽钞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本案约定付款期限为2016年7月3日前,林泽钞至今未能支付给许宗其玻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许宗其请求林泽钞立即支付玻璃款11192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林泽钞至今未支付许宗其玻璃款分文,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许宗其要求林泽钞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林泽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许宗其玻璃款1119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许宗其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林泽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林泽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  汪惠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聪灵

速 录 员  石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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