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晶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宋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晶晶与被告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21年4月22日依法裁定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晶晶、被告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361892元并支付利息52000元;另支付13000元借款及3278元手机垫付款;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至2020年12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钱,于2020年3月11日出具《借条》两张,共计352492元,另有其他转账记录11400元整,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一直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宋超辩称,对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请16278元无异议;对一份《借条》中载明的8000元借款及无借条的银行流水体现的11400元借款无异议;对另一张《借条》载明的借款342492元,被告当时是在比较匆忙的情况下出具的该借条,双方并没有计算清楚,该借条出具以后,被告经核算认为借款本金没有《借条》载明的这么多金额,原告没有借给被告这么多钱且已归还了一部分,如果原告能出具相关明细流水,被告可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张晶晶的前夫李坤与被告宋超系朋友关系。2018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宋超多次向原告张晶晶借款,原告张晶晶以银行转账、支付宝花呗、支付宝借呗、出借信用卡等方式向被告宋超交付了借款本金。2020年3月11日,双方经核对借款、已还款后,被告宋超向原告张晶晶出具《借条》两张,一张载明借到原告张晶晶8000元,于2020年3月30日前结清;另一张载明借到原告张晶晶342492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结清。除前述两张《借条》载明的借款外,另有被告宋超未出具书面借款凭证的借款共计27678元(分别为原告主张的有银行流水的11400元及当庭增加诉请的13000元借款及手机垫付款3278元)。 另查明,经原告张晶晶庭后核对,其自认被告宋超提交的还款记录中共计有25659.34元系归还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等可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 被告宋超对原告提交的金额为8000元的《借条》及无借据等书面借款凭证的27678元借款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另一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342492元是否属实。被告宋超辩称,案涉《借条》是在比较仓促的情况下出具的,该借条出具后,经其本人核算,所涉借款金额并没有《借条》载明的那么多,且其已归还部分借款并提交了相应的流水佐证;但根据庭审调查,双方一段时期内款项往来次数多,金额不等且交付方式不同,双方均就款项各自记账,在对账时双方也携带了各自记账的账目,案涉两张《借条》是在核对账目后被告宋超向原告张晶晶出具的,被告宋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非常清楚双方在对账后就欠付款项向出借人出具《借条》的后果,其称自己在对账时脑子比较迷糊,未对账目仔细核对显然不合常理,本院难以采纳,且被告宋超提交的相关流水时间均在《借条》出具前,除原告张晶晶自认的25659.34元外,无法达到被告宋超冲抵借款本金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案情等,对借款本金352510.66元(8000元+342492元+11400元+13000元+3278元-25659.34元)予以认定;原告张晶晶在庭后主张另有2019年10月16日的转账借款950元,需增加诉请,系其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提出,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原告张晶晶主张的借款利息52000元,双方之间未就借款利息明确约定,但考虑到《借条》载明的借款已逾期,本院酌定被告宋超应当支付原告张晶晶以324832.66元(8000元+342492元-25659.3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超过部分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晶晶借款本金352510.6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24832.6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晶晶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54元,由原告张晶晶负担500元,被告宋超负担3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芸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