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玉杰,男,汉族,1977年9月24日,住许昌市魏都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玉杰因与河南一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0民初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杨玉杰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的规定,采用何种方式解决劳动争议是当事人的权利,各解决方式是并列关系并无先后之分,上诉人是在获悉被诉公司被申请破产重整后,通过学习才清楚本人所遭受的具体损害,并于2016年底第一次向公司破产管理人主张权利,清算组负责人也未否认,提起诉讼是因损失至今仍未得到清偿。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应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正确。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为受理被诉公司破产申请的原审法院应当管辖上诉人提出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建安区法院没有管辖权。上诉人曾在建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建安区法院虽未否定管辖权但也并不代表其具有管辖权。三、上诉人此次起诉与上次起诉的诉讼标的不同,且鉴于债权性质、特点,随着时间推移诉讼标的也不可能相同,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此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错误。综上,请求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0民初29号民事裁定,并指令由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杨玉杰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本案系杨玉杰与用人单位河南一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因应否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至解除后的各种经济补偿金(应缴、少缴、漏缴的工资、住房公积金、医疗社保等)、应否承担工伤待遇赔偿等发生的争议,属于以上劳动争议的范围,现杨玉杰未经劳动仲裁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在案证据,因杨玉杰诉请的职工工资等财产性权益未经管理人调查、公示,也不存在杨玉杰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情形,故其诉请不属于该条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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