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常颖,女, ****年**月**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常树本(已去世),男, ****年**月**日出生。
被执行人:李淑珍,女,****年**月**日出生。
被执行人:李汉明,男,****年**月**日出生。
被执行人:李汉英,男,****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0823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常树本与李淑珍、李汉明、李汉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常颖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案件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变更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申请人常颖称,(2015)东执字第0631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常树本已于2020年11月12日去世,但执行案件的权利尚未完全实现。依据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3191号民事调解书,(2015)东民初字第082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房屋补偿款由我一人继承,故申请法院将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常树本变更为我本人。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2016)西民调字第65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2016)京0102民特153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21)京0107民初3191号民事调解书,(2016)京0101执异333号执行裁定书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经审查查明:原告李淑敏与被告李淑珍、李汉明、李汉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08236号民事判决书。因三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李淑敏房屋补偿款423962.4元,李淑敏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以(2015)东执字第06315号立案执行。后我院依法出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李淑敏于2016年9月7日去世。北京市西城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2016)西民调字第65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京0102民特153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2015)东民初字第082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李汉英应给付李淑敏的房屋补偿款由常树本继承。我院经审查作出(2016)京0101执异3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5)东执字第0631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常树本。
常树本于2020年11月12日去世。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21)京0107民初31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016)京0102民特1530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常树本的权利归常颖继承所有。
以上事实有(2016)西民调字第65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2016)京0102民特153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21)京0107民初3191号民事调解书,(2016)京0101执异333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案卷材料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的,可以裁定变更其继承人为申请执行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常树本死亡后,其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的债权由常颖继承。现常颖申请变更为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本院(2015)东执字第0631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常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审 判 长 胡建光
审 判 员 幸浩辉
审 判 员 宋 青
裁判日期二○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刘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