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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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凤清,男,汉族,农民,住同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英,女,汉族,农民,住同江市。

被告:陶占忠,男,汉族,农民,住同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凤清与被告陶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英,被告陶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欠款清偿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0日,被告陶占忠在原告陈凤清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还款日期,并为原告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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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据一份。2014年3月10日被告陶占忠支付了2012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并于2021年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元,现被告陶占忠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凤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等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住宿费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妻子的侄子曹正全在原告处的住宿费、伙食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77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陶占忠质证称,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凤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陶占忠偿还原告陈凤清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笔钱并不是案涉借款本金,而是给付的被告妻子侄子曹正泉的伙食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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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陶占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的还款时间,还款金额等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3月10日,被告陶占忠在原告陈凤清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陶占忠已经结算了2014年3月10日之前借款利息,2017年3月8日被告陶占忠偿还原告陈凤清借款人民币5000元,2021年1月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元。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陶占忠向原告陈凤清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陶占忠未清偿全部借款,系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2017年3月8日,被告陶占忠偿还原告陈凤清借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均无法证明该5000元还款清偿顺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务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规定,被告陶占忠偿还的人民币5000元应当优先清偿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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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及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涉案借款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应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即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以年利率24%为上限,因此,自2014年3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至涉案借款清偿时止,根据上述规定,应以起诉时(2021年)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为限计算,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陶占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全英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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率15‰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5000元,剩余利息655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时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陶占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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