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奥吉娜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沈辽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魏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昊,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彤,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宁启瑞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燕塞湖街10-6号11门二楼。 法定代表人:马智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奥吉娜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吉娜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英、原审第三人辽宁启瑞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瑞大药房)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民初1108号民事裁定,奥吉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奥吉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辽01民初110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在(2017)辽0102民初2794号案件(以下称“前诉”)中,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前诉案件的诉请中包含了两种法律关系,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在本案中,现上诉人完全是按照法院裁判意见而选择单一的法律关系进行起诉,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依法应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前诉经两审法院审理均未经过实体裁判,不构成重复诉讼。 第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应该以实体审理过为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如果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起诉,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本案前诉经两审法院审理均未进行实体裁判,不属于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5号)。首先,前诉中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请求权竞合将上诉人的诉求予以驳回,并未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进行处理。上诉人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前诉经法院释明后,选择一个请求权基础而提起的诉讼,如简单的认为前诉与本案构成重复诉讼,而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将无法找到合法救济途径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其次,一审法院认定(2018)辽01民终13289号裁定从实体及程序方面对案件进行了判断,并以此认定本案与前诉构成重复诉讼,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能以此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若案件经过实体审理裁判文书应以判决形式作出而非裁定形式。而对前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仍然以裁定形式维持原裁定。显然,前诉经两审法院审理均作出驳回起诉裁定,前诉仅是就当事人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未对当事人实体的权利义务进行处理,更未就当事人真正意义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理,并无折断后诉的前提,因此未对后诉产生折断性的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并未构成重复诉讼。故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
第二,本案的请求权基础、诉讼请求与前诉均不同。前诉中上诉人是基于两个请求权基础即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公司归入权提起的诉讼,而本案中上诉人仅以一个请求权基础即损害赔偿请求权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并且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如果法院释明后,当事人仍坚持错误的请求权基础,从维护实质正义的角度,还是应当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82号)。综上,本案与前诉不构成重复诉讼,一审法院以本案与前诉构成重复诉讼驳回起诉,法律适用错误。请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王英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并驳回上诉请求。上诉人奥吉娜公司在前述案件(2017)辽0102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以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1民终13289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裁定。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效力。和平法院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前述案件的审理时间是2017年到2019年案件,在一审过程当中,五次开庭每次上诉人都在下次开庭的时候提供新证据,累计提供证据将近五十多份。一审通过五次开庭充分的审查了奥吉娜公司的诉请、理由并对证据进行充分的论证。在审理过程当中,除了进行实体审查之外,也对本案的上诉人进行了法庭的释明,告知其归入权和侵权的选择关系,但上诉人坚持不调整其诉请。前述案件一审在实体审查后作出了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不服后向沈阳市中级法院提出了上诉,经过两次开庭之后认为一审法院虽然是以裁定的形式驳回了奥吉娜公司的起诉但也在裁定当中翔实的论述了实体审查的过程,以及驳回的理由即实体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在两审终审后本案的上诉人以同样的这样一个理由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原被告相同,提供证据相同,只是诉请的金额扩大为3000万,提高了审级。本案的一审也是经过两次开庭,两次询问之后认为奥吉娜公司提起的诉讼的属于是重复起诉,因此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的裁定。 启瑞大药房陈述意见:同意王英的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奥吉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英赔偿对奥吉娜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暂计3000万元人民币;2、请求判令王英对奥吉娜公司进行公开道歉;3、请求判令王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奥吉娜公司在2017年曾以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为由将王英及启瑞大药房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奥吉娜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王英赔偿其在履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给奥吉娜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万元;2.请求判令将王英在启瑞大药房处经营的违法法律法规的全部所得归奥吉娜公司所有,具体金额以对王英经营的启瑞大药房财务审计为准,由王英、辽宁启瑞大药房共同承担审计费用;3.请求判令启瑞大药房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王英就其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给奥吉娜公司造成的巨大间接损失,以书面形式公开道歉;5.诉讼费由王英及启瑞大药房共同承担。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102民初2794号民事裁定,以奥吉娜公司一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及公司归入权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奥吉娜公司起诉,奥吉娜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2018)辽01民终13289号民事裁定,以一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无论在程序环节还是实体审理,均考虑了奥吉娜公司的合法权益,且启瑞大药房确认奥吉娜公司与启瑞大药房经营范围是不相同的,二者并不存在事实上的竞业限制关系为由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处理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奥吉娜公司在本案中所提出的各项主张已包含于(2017)辽0102民初2794号案件中,虽(2017)辽0102民初2794号案件对奥吉娜公司的主张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但该案的二审裁定即(2018)辽01民终13289号裁定则从实体及程序方面对案件判断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处理结果。另外,奥吉娜公司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赔偿金额虽较(2017)辽0102民初2794号案件中诉请的赔偿金额有所增加,但其根本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与(2017)辽0102民初2794号案件基本相同,故奥吉娜公司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已构成重复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奥吉娜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1,800元,退还奥吉娜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奥吉娜公司负担。 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奥吉娜公司以王英为被告、启瑞大药房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诉请判令王英赔偿对奥吉娜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3000万元人民币(暂计)、王英对奥吉娜公司进行公开道歉,并提供劳动合同、干部任职公告、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会计师事务所证明、公司账目统计、证人证言等证据,奥吉娜公司的起诉符合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诉讼成立要件。虽然奥吉娜公司曾于2017年也以王英为被告、启瑞大药房为第三人提起诉讼,两案的当事人均相同,但根据奥吉娜在该案提出的“1.判令王英赔偿其在履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给奥吉娜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万元;2.判令将王英在启瑞大药房处经营的违反法律法规的全部所得归奥吉娜公司所有,具体金额以对王英经营的启瑞大药房财务审计为准,由王英、辽宁启瑞大药房共同承担审计费用;3.判令启瑞大药房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王英就其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给奥吉娜公司造成的巨大间接损失,以书面形式公开道歉;5.诉讼费由王英及启瑞大药房共同承担”的诉讼请求可知,两案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前案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为1000万元,本案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为3000万元;前案既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又提起公司归入权诉请,前案的一审法院驳回奥吉娜公司的起诉正是因奥吉娜公司“一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及公司归入权之诉”,而本案中奥吉娜公司仅就赔偿损失提起诉请。因此,本案奥吉娜公司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与前案的诉讼并不相同,本案奥吉娜公司提起的诉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诉讼的情形。本案应当围绕奥吉娜公司的诉请进行实体审理,应当通过实体判决的形式对双方的争议加以认定处理。 虽然前案一、二审对案件进行了实体审理,但前案的一、二审法院并未通过实体判决对奥吉娜公司的诉请及王英的抗辩进行判断,其通过裁定驳回奥吉娜公司的起诉,直接影响了案件当事人对法院的实体处理提起上诉及申诉的权利,其实质上并未对当事人的请求和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判。因此,该案的审理不能代替本案的审理。同时,前案的一、二审法院及本案的一审法院对案件的裁判思路虽然有基于为当事人节省诉讼费用的司法关怀考虑,但这种处理方式实际并未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和诉讼矛盾,也不符合我国民诉法关于起诉条件的法律适用要求及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要求,更不符合当事人对司法权利行使的要求和期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初110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郑锦弘 审判员 华 锋 审判员 陈 建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张静 书记员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