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安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        

原告:于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        

被告:梅河口市东森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德文,经理。        

被告:裘文山,男,住梅河口市。        

被告:邱坤明,女,住梅河口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安臣、于红与被告梅河口市东森木业有限公司、裘文山、邱坤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王安臣、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人工费53000元2、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自2011年起在梅河口市东森木业有限公司工作,至2017年4月1日,三被告共拖欠二原告工资款53000元,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拖欠的工资款,被告均借故推托,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资款5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应当准确且能够送达,当采用法律规定的方式均无法送达时,应视为被告住址不明确。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其他送达地址,故本院认定原告未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安臣、于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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