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学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会平,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顾世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峰,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高学斌与被告顾世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会平,被告顾世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学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4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支付原告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2日利息为295680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的姐夫。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两笔借款原告均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2014年10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用现金在银行将该款存入被告银行卡。上述三笔借款共9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2月12日,被告夫妻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800000元。2016年12月12日,被告与其妻子高翠萍(原告的姐姐)签订离婚协议并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800000元借款,需在2019年9月1日前还清,且每年需至少还全款的1/3。此后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支付原告10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原告150000元。原告自愿将该两次还款共160000元计入归还借款本金。近日,被告处置了在上海的一处房产,所得价款14000000元左右,但没有归还原告借款。为此,提出诉讼,望予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顾世君辩称,被告认为双方900000元的借贷关系并未实际成立。被告与原告姐姐在离婚时载明欠原告800000元系原告姐姐告知被告其收取了被告款项后未归还原告,被告前妻误导被告导致被告对事实错误理解从而做出了承担债务的错误意思表示。被告基于错误事实做出了协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何况离婚协议书本就是离婚双方就自身认识而达成的协议,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错误的认识导致错误的结果,不能以此认定事实。其次,即使法庭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业已成立,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将借条载明700000元款项均已转账给本案原告姐姐代为支付给本案原告。同时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记账单也能证明被告前妻向原告转账数十万元的事实。而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金额为70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也未承诺该款有利息,被告前妻也未告知被告该款有利息存在,故被告认为其前妻归还的款项均为本金。通过转账记录及记账单结合原告诉状中自认部分,被告认为被告业已将全部借款归还完毕。原告举证了的所谓的高翠萍的记账本,该记账本一无原件核对,二无法证明系高翠萍记录,三即使系高翠萍记录,也不能代表经过了本案被告的同意,被告对此不清楚也不认可关于记载利息数额及标准的内容,该记账本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具有证明效力,也不能证明任何事实。再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相信提供调查取证的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能够确定被告已全部归还借款。同时,通过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归还原告款项均系通过原告姐姐归还,故被告要求调取原告姐姐也就是被告前妻的银行流水更加能够查明本案被告实际已归还全部借款的事实。最后,若原告与其姐姐也就是本案被告前妻关于借贷另有关于利息等方面的约定,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即使有另外约定,本案被告也不是约定的相对方,该约定与被告无关。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学斌的姐姐高翠萍与被告顾世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高学斌出借900000元给顾世君,顾世君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10月13日收到高学斌通过银行支付的出借款5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14年6月19日,顾世君向高学斌出具借条,载明其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2014年5月15日向高学斌借款500000元、200000元,合计借款700000元。2016年12月12日,顾世君与高翠萍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顾世君欠高学斌借款800000元,需在2019年9月1日前还清,且每年需至少还全款的1/3。现原告以被告有能力还款而拒不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顾世君与高翠萍之间于2014年至2018年期间有多次资金往来。自双方离婚后,顾世君曾分别于2017年6月18日、2017年11月28日向高翠萍转账10000元、3500元,于2018年2月14日向高翠萍两次分别转账50000元,其中一次转账附言为“还高学斌”。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高学斌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顾世君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被告系从事土建行业,资金往来频繁。原告向法庭自认,其于2015年4月21日收到顾世君夫妻归还的本金100000元,并于2017年1月27日、2018年2月14日分别收到顾世君通过高翠萍归还的借款本金10000元、150000元,截止2016年2月5日,顾世君尚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并已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的利息标准付清了2016年1月14日之前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支付的900000元,且对其出具的借条及离婚协议中对案涉借款归还的约定并无异议,其辩称离婚协议约定的归还借款800000元系其错误认识,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或即使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已将借款全部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若被告认为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内容系其错误认识,其应在法定期间内主张变更或撤销该部分协议内容,现被告与其前妻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案涉借款的归还约定并未撤销或变更,其在双方协议离婚后四年之久在本案中提出对案涉借款归还约定系其错误认识的辩解理由显然不能成立;而被告认为其已经将借款全部归还,应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虽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高翠萍的转账记录,但该记录只能证明其与前妻高翠萍之间在离婚前后有多次资金往来,部分转账与原告的自认能够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已经全部归还,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认为其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通过其前妻高翠萍的账户已将全部借款归还,要求调查高翠萍于该期间的银行流水,本院认为,其与高翠萍于2016年12月12日协议离婚,其向本院申请调查的证明目的仍是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辩解主张,即其在离婚协议中对案涉借款归还的约定系其错误认识,而同前所述,被告提出的该辩解主张不能成立,其申请调取证据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准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4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并自认被告按照口头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其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是被告在其出具的案涉借据上及其签订的离婚协议上并未书面约定利息,且被告不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故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依法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现被告尚欠原告640000元借款未予归还,原告可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时间,本院酌情自其起诉之日(2021年2月23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15.4%的年利率标准过高,本院将利率标准酌情调整为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世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学斌归还借款6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21年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学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78元,由原告高学斌负担1578元,被告顾世君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友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