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圆圆,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被告:尹泽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被告:段永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刘圆圆与被告尹泽宇、段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圆圆、被告尹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永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圆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10月24日被告尹泽宇为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三个月还清,被告段永强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现还款期限已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原告举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圆圆20000元贰万元整三个月还清借款人尹泽宇借款日期:2020.10.24担保人段永强我自愿无条件担保20000元整。
被告辩称 2、庭后原告提交与被告尹泽宇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经质证,被告尹泽宇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尹泽宇辩称,我已经给了原告大概1.3-1.4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给付的利息。
被告段永强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东东通讯店内上班,东东通讯手机店经营者为李东东。被告尹泽宇到东东手机店内准备向李东东借款,原告当时也在现场,经李东东介绍,被告尹泽宇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20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自己的微信(微信名:东东通讯代还信用卡@圆圆子)转给被告尹泽宇微信(微信名:尹泽宇)2万元。被告尹泽宇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圆圆20000元贰万元整三个月还清借款人尹泽宇借款日期:2020.10.24。出具借条后,被告尹泽宇找到被告段永强在欠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按印,声明自愿无条件担保20000元整。原告称当时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口头说有了给点利息,没有就算了。被告主张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月息3分,已经通过微信多次给李东东转账共计大概13000元,转账的目的是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笔借款是自己借给被告尹泽宇的,借款本金20000元是自己的,借款的事和李东东无关,自己没有收到任何还款,李东东也没有说过被告尹泽宇还款的事。李东东也称与被告尹泽宇另有经济纠纷,尹泽宇给自己的钱与原告刘圆圆无关。审理中,被告尹泽宇表示自己自愿按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经查,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息4.3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尹泽宇于2020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段永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尹泽宇称曾多次向李东东转款总计13000元左右的目的,是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及部分本金,但原告与李东东对此均不予认可,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给付李东东是向原告还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尹泽宇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尹泽宇还款,被告段永强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有了就给点,没有就算了,被告尹泽宇在审理中自愿按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同意。被告段永强仅就借款本金2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尹泽宇偿还本金承担连带责任,对利息不负偿还责任。被告尹泽宇与李东东之间的经济纠纷应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尹泽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圆圆欠款20000元,被告段永强负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尹泽宇自2020年10月24日起,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息4.35%给付原告刘圆圆利息,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尹泽宇、段永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行唐县,邮政编码:0506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0311-826××××9)。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山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岳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