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张美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嘉善县,暂住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时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美华与被告孙时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华的诉讼代理人李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时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张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161.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852元(以86161.50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自2020年12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5月8日,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胆布。2020年12月底,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161.5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该笔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孙时余未到庭做出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布料。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20年12月25日与原告间的往来账款余额为86161.50元。截至目前,被告未支付该笔货款。
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张美华提供的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86161.50元的事实。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做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孙时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美华货款86161.50元;
二、被告孙时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美华利息损失1852元(暂算至2021年5月8日,之后以86161.50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孙时余负担。原告张美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孙时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审判人员 审判员申宁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王晓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