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修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
被告:王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修丽与被告王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修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修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460.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底,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并通过贷款软件借款本息共计40460.1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松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原告通过支付宝于2020年7月18日转账支付被告9000元,于2020年7月19日转账支付500元,于2020年7月20日转账支付500元,于2020年7月21日转账支付500元,于2020年7月22日转账支付3700元,于2020年7月24日转账支付200元,于2020年7月25日转账支付500元,于2020年7月26日转账支付250元,于2020年7月27日转账支付200元,于2020年8月10日转账支付200元,于2020年8月22日转账支付100元,于2020年8月24日转账支付1500元,于2020年8月25日转账支付1500元,于2020年8月31日转账支付500元,于2020年9月13日转账支付60元,于2020年9月18日转账支付800元,于2020年9月22日转账支付100元,于2020年9月25日转账支付700元,于2020年9月26日转账支付2000元,于2020年9月29日转账支付1200元,于2020年10月29日转账支付100元。原告通过微信于2020年7月4日转账支付被告800元,于2020年7月6日转账支付1500元。
审理中,原告称,原告自2020年7月18日起开始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还有捷信分期、360白条、分期乐、京东白条等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还使用原告的手机通过捷信惠购和好分期平台借款;通过贷款软件贷的款分期都是原告在偿还,被告未偿还过。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0年11月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账单两页,并注明“总账37322.6元,以免你自己不清楚,账单拍给你”。该账单显示“捷信分期,贷款金额:9000月529.46×总24期=12707.04元360借条分期,贷款金额:3700月368.46×总12期=4421.52元贷款金额:600月57.70×总12期=692.40元分期乐分期,贷款金额:4000月509.49×总9期=4585.41元好分期分期,贷款金额:500月181.67×总3期=545.01元京东白条总额=5321.22元支付宝转账,总额6750元9000(捷信分期)+500+500+500+3700(360借条)+200+500+250+100+100+200+100+1500+1500(捷信惠购3000,分期乐抵消)+800(分期乐)+500+100(分期乐)+700(600360借条)+100(分期乐)+2000+900+300+100微信转账,总额:×××元1500+800”。2021年5月14日,原告又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王松需还款朱修丽总金额》(xlsx格式),载明“贷款软件:捷信金融贷款金额:9000贷款期限24贷款月需还款金额:529.46贷款软件需还款总金额:12707.04(注:以下款项通前述顺序名称一致);捷信惠购3000元次月一次性还清30003000;360借条370012368.464421.52;360借条6001257.7692.4;分期乐40009509.494585.41;好分期5003182546;京东白条未知次月一次性还清4385.744385.74;京东白条未知2151.051072.05各贷款软件总金额:31410.16其他软件转账微信:×××支付宝6750其他软件总金额9050王松还需还款总金额40460.1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称,其通过支付宝、微信以及软件贷款等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本息共计40460.16元。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从原告提交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来看,2020年7月-2020年10月之间,原告较为频繁地通过微信、支付宝向被告进行转账,可以印证双方之间有资金往来的事实。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分别于2020年11月12日及2021年5月14日两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账单,被告均未表示否认。由此来说,原告主张的其通过软件平台为被告贷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而从被告未否认原告发生的账单的情况来看,可以视为被告对原告发送的账单持默认的意见。同时,本院受理本案后已向被告发送了民事起诉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在收到上述材料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0460.16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修丽借款本息共计40460.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6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