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粟西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西昌市釜罐坊小郡肝火锅串串长安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3401MA67DHRA50。
经营者:陈家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张从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隆昌县人,住四川省隆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粟西林与被告张从刚、西昌市釜罐坊小郡肝火锅串串长安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从刚、西昌市釜罐坊小郡肝火锅串串长安分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粟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2018年在西昌市长安枫丹丽舍3号楼2.3.4号门市经营西昌市小郡肝火锅串串长安分店期间欠原告的货款29575.00元;2、判决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月支付原告2%利息591.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从刚与陈家选2018年在西昌市长安枫丹丽舍3号楼2.3.4号门市合伙经营西昌市小郡肝火锅串串长安分店,期间原告一直为西昌市釜罐坊小郡肝火锅串串长安分店供应冷冻食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18年9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9575.00元,被告张从刚收走原告给被告的送货单原件后,出具欠条承诺从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分12次支付货款,每次付2464.00元,但被告从未按欠条约定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从刚、西昌市釜罐坊小郡肝火锅串串长安分店未到庭答辩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张从刚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西昌市釜罐坊小郡肝火锅串串长安分店工商信息复印件1份、社区证明原件2份、欠条原件1份,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从刚和西昌市釜罐坊小郡肝火锅串串长安分店的经营者陈家选系合伙关系,合伙经营西昌市釜罐坊小郡肝火锅串串长安分店。原告粟西林是卖冷冻食品的,从2017年8月至2018年9月期间向西昌市釜罐坊小郡肝火锅串串长安分店供应冷冻的鸭肠、鸭郡肝、冷冻小吃等,2018年6月以前的货款都由西昌市釜罐坊小郡肝火锅串串长安分店的经营者陈家选支付并已全部结清。从2018年6月起被告西昌市釜罐坊小郡肝火锅串串长安分店开始拖欠货款,2018年9月14日原告粟西林到西昌市釜罐坊小郡肝火锅串串长安分店催要货款,由该店的合伙人张从刚核对送货单后给原告粟西林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粟西林29575.00元,约定分十二个月付清,每月付2464.00元(从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止付清)”。欠条出具后,经原告粟西林多次向被告张从刚和西昌市釜罐坊小郡肝火锅串串长安分店的经营者陈家选催收货款,被告均未支付,后被告张从刚和西昌市釜罐坊小郡肝火锅串串长安分店的经营者陈家选就无法联系,西昌市釜罐坊小郡肝火锅串串长安分店也已没有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粟西林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张从刚和西昌市釜罐坊小郡肝火锅串串长安分店现尚欠原告粟西林货款29575.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粟西林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张从刚和西昌市釜罐坊小郡肝火锅串串长安分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因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粟西林要求被告张从刚和西昌市釜罐坊小郡肝火锅串串长安分店给付货款2957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粟西林要求被告张从刚和西昌市釜罐坊小郡肝火锅串串长安分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月支付原告2%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张从刚和西昌市釜罐坊小郡肝火锅串串长安分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粟西林货款29575.00元。
案件受理费539.00元,由被告张从刚和西昌市釜罐坊小郡肝火锅串串长安分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付原告)。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 丹
审判员 吴 蓉
审判员 张淑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付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