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奇伟,男,****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飞,内蒙古民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包头市青山区学府超市。

经营者:张瑞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青东路*号保利花园沁心园*栋*号。

被告:冯成林,男,****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青(系被告冯成林配偶),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姣岭,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明,男,****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魁,内蒙古丹树辰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石奇伟与被告包头市青山区学府超市(以下简称学府超市)、被告冯成林、被告张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奇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飞,被告学府超市的经营者张瑞峰,被告冯成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青、康姣岭,被告张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奇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307.23元、误工费58055元、护理费206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631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85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瑞峰是学府超市的经营者,其为改造更换学府超市的广告牌,将位于包头轻工职业技术学院院内学府超市广告牌的拆卸安装等工程发包给冯成林,冯成林后找到张明与其共同完成该项工作或工程,张明又雇佣了原告一同施工,原告与冯成林、张明等人在张瑞峰的指使安排监督下,从事安装工作。2020年7月31日10时多,原告与工友在安装广告牌过程中,因学府超市未提供全面的安全保障作业条件,致使原告在安装广告牌过程中,被滑落的广告牌扎伤右手腕部。经紧急送医诊断为:右手腕部正中神经损伤、腕部桡动脉损伤、腕部指屈肌腱损伤。原告在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经手术治疗,行腕部损伤清创探查血管神经肌腱吻合术,住院18天出院,目前在休养康复中。现因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学府超市辩称,原告是在安装广告牌的过程中受伤的,但是被告学府超市已经将安装广告牌的工程承包给了冯成林,承包价格是26500元,工程完工后学府超市已经将26500元给付冯成林;原告并非学府超市雇员,其受伤与学府超市没有关系,学府超市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冯成林辩称,一、被告冯成林及张明已通过原告的姐夫向其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0000元,故相应费用应予以核减。二、原告受到伤害主要是由于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所致。故原告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1、事故发生当天正值酷暑天气,当天天气晴,最高温度为28℃。施工过程中原告本应站在脚手架外侧的宽阔区域将广告牌递给张明及冯成林,但为了防晒,原告不听劝阻,站在脚手架内侧狭窄区域内的阴凉地向上递送广告牌,使得广告牌滑落时原告没有足够的躲闪空间。2、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广告牌滑落时应当先进行自我保护,立即逃离事故现场,而不应当用手去接滑落的广告牌,原告本人存在重大过失。综上,原告因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原告应当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张明辩称,一、张明在本案中即不是与冯成林共同完成该项工作的主体,也不是原告的雇佣主体,而和原告一样是被雇佣人员。1、张瑞峰是学府超市的经营者,与冯成林相识,于2020年7月左右张瑞峰将承揽的青山区轻工职业技术学院附近六家店的广告牌、彩钢顶棚的拆卸、安装工程,发包给了冯成林。冯成林在承揽该工程后,雇佣了以前为其打过工的张明为其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主要的工作任务是让张明完成该工程的广告设计、物料的采购、制作等工作。该工作的前期广告设计的图案、颜色、字体大小、修改、定稿、决定都得由雇主冯成林同意。物料的采购、制作支付花销的费用都是由雇主冯成林支付的,共花销各种费用13092元。2、工程为冯成林承揽,在安装过程期间张明按雇主冯成林的要求联系的王立东,王立东又联系了原告,张明与王立东、原告三人都是为冯成林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的,张明与王立东、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都是为冯成林提供劳务的被雇佣人员。二、原告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责任,其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020年7月31日早上8点左右,张明与原告、冯成林、王立东在张瑞峰的学府超市处安装广告牌、彩钢顶棚,因该安装物需安装在距离地面大概在3.5米左右的屋顶处,安装时需要在辅助工具脚手架上来完成此项的安装工作。安装时脚手架放在距超市门面大概90厘米左右,原告站在地面将彩钢板递给站在脚手架上的张明、冯成林的手中,再由其二人将彩钢板安装完成,在该工作进行到上午10点左右时,原告站在脚手架的外侧即北面向上递彩钢板因该处的位置当时又晃眼又热,原告就钻到了超市门面的屋檐下90厘米左右的狭小空间阴凉中向上递彩钢板,张明、冯成林看见后均再三告知原告不要站在此处传递安装物,该处危险容易被坠落物砸伤,但是原告不听劝阻为了阴凉而不被晒没有更换位置,继续站在危险处传递安装物直至被安装物滑落扎伤。原告在安装过程中没有安全意识,在他人的警告后仍没有改正的情况下发生了该起事故,其本身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张明已为原告支付费用4000元左右。自该起事故发生后,张明出于朋友之谊、兄弟之情为原告交纳了4000元左右的费用,并积极联系冯成林等人处理此事,愿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无奈原告诉求的事实理由与法律事实不符,无法与原告的要求达成一致。四、张明已在合法合理范围内承担了原告的费用,望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关于张明是与冯成林共同完成工作或工程及张明雇佣原告的认定。该事实理由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张明认为在侵权责任发生后,已经在合法、合理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瑞峰于2020年7月份将学府超市广告牌的拆卸安装等工程发包给冯成林,约定价款26500元。后冯成林找到张明一起对施工现场进行测量,张明负责制作广告牌效果图、购买施工材料,施工工具由冯成林、张明共同提供。张明雇佣原告等人与其一同施工。2020年7月31日,在安装上述广告牌过程中,原告站在脚手架与学府超市之间即待安装广告牌下方向脚手架上的冯成林、张明递彩钢板时,广告牌滑落,原告在接广告牌的过程中被扎伤右手腕部。原告被送至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上肢损伤、腕部正中神经损伤、腕部桡动脉损伤、腕部指屈肌腱损伤。冯成林、张明共给付原告20000元,包括工程款12000元,剩余8000元冯成林、张明每人支付4000元。原告就其所受伤情申请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鉴定,经本院委托,内蒙古普德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2月5日作出内蒙古普德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手部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365日、护理150日、营养60日、后续治疗费依据临床诊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医院病历、诊断、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石奇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其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学府超市广告牌的拆卸安装工程虽然由冯成林直接承揽,但根据张明与冯成林一起测量施工现场、负责制作效果图、购买施工材料、提供施工工具、雇佣施工人员,并在石奇伟受伤后主动支付相关费用等情况,本院认定张明与冯成林系合伙关系,共同承揽了上述工程,共同雇佣石奇伟进行施工,作为雇主,二人没有为雇员提供劳务的施工现场环境提供安全保障,应承担50%的责任。雇员石奇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施工过程中安全意识淡薄,未对施工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引起足够的重视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其对自身过错应承当50%的责任。被告学府超市与原告之间并无雇佣关系,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学府超市在其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学府超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5307.23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院结算票据及内蒙古润天二附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采信,认定产生医疗费15307.23元,按照50%支持医疗费7653.6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8055元,本院对内蒙古普德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按照《2020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0150元计算365天,认定误工费50150元,按照50%支持误工费25075元。原告护理期、营养期经鉴定为150天、60天,原告住院1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0609.6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符合《2020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按照50%支持护理费10304.8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63128元,符合《2020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按照50%支持残疾赔偿金8156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定6000元,按照50%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850元,本院对其提供的内蒙古普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予以采信,认定鉴定费3850元,按照50%支持鉴定费192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数额共计133622.42元,核减冯成林、张明已经支付的20000元,被告冯成林、张明共计赔偿113622.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成林、被告张明共同赔偿原告石奇伟医疗费7653.62元、误工费25075元、护理费103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1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25元、交通费200元,核减已赔偿的20000元,共计赔偿113622.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石奇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4元,减半收取计2857元,由原告石奇伟负担1571元,由被告冯成林、被告张明负担1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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