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长沙市志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99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成,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冬福,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曲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霙(系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浏城街社区居委会推荐的公民),女,中国法学交流基金会志愿者,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市志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发公司)与被告黄曲光房屋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江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精科、人民陪审员魏建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成和彭冬福、黄曲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志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曲光向志发公司支付租金501099元;2.判令黄曲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5日,志发公司与黄曲光签订租赁合同(编号:2013-1F-02#,以下简称案涉租赁合同),约定黄曲光向志发公司租赁位于长沙市万家丽大道的万家丽家居建材广场一楼B区展位(共计90平方米,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场地)。该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1月13日到期。合同到期后,黄曲光未续签合同并承诺退场,但实际并没有拆除营业样品占用案涉房屋场地经营至今,因该品牌装修高档奢华系进口品牌,志发公司不能轻易挪动或拆除其样品和展位,且黄曲光态度一直很好,称其目前困难,不会拖欠租金。在此期间,黄曲光陆续向志发公司支付案涉房屋场地租金至2019年5月26日。但此后至今,黄曲光未再支付任何租金,截至2021年2月28日,拖欠租金共计501099元,志发公司多次催告无果。租赁合同到期后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依法视为不定期租赁。故黄曲光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场地且陆续支付了部分租金,事实上与志发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应当支付使用案涉房屋场地期间欠付的租金501099元。

原告举证

原告志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案涉租赁合同;2.湖南省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往来结算统一凭据(2份)、湖南省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税控发票(1份)、湖南万家丽家居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一楼室内陶瓷城平面图、《缴费明细》、《道格拉斯欠费明细》、交通银行长沙万家丽路支行账户交易明细、案涉房屋场地现场照片(9张);3.《万家丽家居建材广场函告》。

被告辩称

被告黄曲光辩称,黄曲光从未与志发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从志发公司在(2021)湘0102民初4532号房屋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的证据《一楼陶瓷区租赁合同B》(编号:2015-1F-B3、4#)中可见,黄曲光在该合同签字处笔迹与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的签字笔迹完全不同,笔画顺序及书写习惯也不同,故本案中志发公司提交的案涉租赁合同并非黄曲光所签,系志发公司为达到诉讼目的伪造的合同文件。且志发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缴费明细》《道格拉斯欠费明细》、湖南省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往来结算统一凭据、湖南省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税控发票等证据均系志发公司在(2021)湘0102民初4532号房屋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由此可见,本案系虚假诉讼,应依法驳回志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黄曲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志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并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5日,志发公司与黄曲光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约定黄曲光向志发公司租赁位于长沙市万家丽大道的万家丽家居建材广场一楼B区展位,共计90平方米经营场地,设立商品销售展位,经销道格拉斯品牌瓷砖商品;租赁期限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合同期共计两年,租金及费用按市场统一价格收取,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56.85元收取,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82.54元收取,以后每年2月28日起不论签约时限,租金及费用在原基础上统一递增10%;黄曲光应在合同期满前至少提前两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志发公司提出是否继续经营,以便志发公司及时根据黄曲光实际情况(品牌、诚信度、售后服务等因素)确定是否选择与黄曲光续约,如未与志发公司提前两个月续签合同,该展位视同黄曲光自动放弃续签约权利,志发公司无条件收回,另行出租。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无争议。案涉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黄曲光继续使用案涉房屋场地至2020年1月31日。经双方在本院(2021)湘0102民初4532号房屋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中确认,黄曲光按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每月每平方米256.85元)向志发公司支付租金至2019年10月3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志发公司与黄曲光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黄曲光辩称其从未与志发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案涉租赁合同上“黄曲光”的字迹不是其本人签名字迹,案涉租赁合同系志发公司为达到诉讼目的伪造的合同文件,并主张案涉房屋场地系其已承租其他展位由志发公司作为优惠条件赠送,但黄曲光对此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限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合同期共计两年。双方一致认可,在案涉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黄曲光继续使用案涉房屋场地,经双方在本院(2021)湘0102民初4532号房屋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中确认,黄曲光支付案涉房屋场地租金至2019年10月31日。虽双方未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依照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内容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志发公司提交的欠租催款通知作出时间是2021年1月19日,提交的《道格拉斯欠费明细》《缴费明细》作出时间是2021年3月2日,内容均为自述性质材料,且无证据证明均已送达黄曲光,志发公司提交的案涉房屋场地现场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且不能辨识为案涉房屋场地,换言之,志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黄曲光一直使用案涉房屋场地至今。对黄曲光自称其于2020年1月31日撤场搬出案涉房屋场地,本院予以采信,故双方之间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20年1月31日实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黄曲光于2019年11月1日起未依约向志发公司支付租金,至2020年1月31日黄曲光搬出案涉房屋场地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时止,共计欠付志发公司租金为69349.5元(256.85元/平方米/月×90平方米×3个月),故志发公司诉请黄曲光支付欠交的租金501099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签订于2013年10月25日,违约事实发生于****年**月**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黄曲光向长沙市志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9349.5元;

二、驳回长沙市志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5元,由长沙市志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855元,由黄曲光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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