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徐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代理人:高成如,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成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通巷******。
法定代表人:张涛,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成都家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团结镇花篱村**
法定代表人:张凡。
被执行人:徐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执行人:杨伦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被执行人:吴昌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家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徐英、杨伦琼、吴昌建追偿权纠纷一案时,被执行人徐英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异议人徐英请求:解除对徐英名下车牌号为川A×××××号汽车的查封,解除对申请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成都新繁支行账户(账号:44×××60)、中国工商银行成都新繁支行账户(账号:44×××75)的冻结。事实与理由:(2017)川0124执968号案件已由贵院依法受理,恢复执行案号为(2018)川0124执恢82号,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查封了异议人徐英位于新都区××套房屋,车牌号为川A×××××号的汽车一辆以及冻结了中国工商银行的两个账户。异议人认为依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11253号民事判决书众立担保公司申请了强制执行,该判决书第六页第二行载明:众立担保公司要求徐英、吴昌建、杨伦琼对家美公司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书判项第三项为:众立担保公司仅有权就申请人徐英以其提供反担保抵押的二套房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徐英个人对债务不存在连带清偿责任,也不是其借贷的债务人,所以其应承担履行义务的范围仅为抵押担保的二套房产,此外的其他财产不应成为本案被执行的标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的财产不能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故请求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家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徐英、杨伦琼、吴昌建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民终1125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成都家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徐英、杨伦琼、吴昌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7月15日作出(2017)川0124执968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徐英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以下查封、冻结措施:1、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徐英名下车牌号为川A×××××号汽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7日止);2、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徐英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路××号××栋××单元××层××号房屋(权8××9)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7月26日至2020年7月25日止);3、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徐英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街××栋××单元××层××号房屋(权3××2)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7月26日至2020年7月25日止);4、对被执行人徐英在中国工商银行成都新繁支行账户(账号:44×××60)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自2017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8日止);5、对被执行人徐英在中国工商银行成都新繁支行账户(账号:44×××75)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8日止)。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1125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个判项中确定:“如成都家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四川众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徐英、吴昌建、杨伦琼提供抵押反担保的记载于新房他证他权字第0××××9-1、0××××9-2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郫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中的房产优先受偿;徐英、吴昌建、杨伦琼在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成都家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该生效判决确定了被执行人徐英在本案中仅以提供抵押反担保权的两套房屋对成都家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异议人的陈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1125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7)川0124执96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11253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了被执行人徐英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范围,即以本院已查封的被执行人徐英名下的两套提供反担保的房产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本院对被执行人徐英名下的车辆及银行账户进行查封明超越了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查明的事实,徐英名下的银行账户的查封到期日为2018年6月8日,到期后本院未采取续封措施,该查封已自动解除,不需本院再裁定解除查封。而对被执行人徐英名下车辆的查封尚未到期,应当解除查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解除本院(2017)川0124执968号执行裁定书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徐英名下车牌号为川A×××××号汽车的查封。
驳回异议人徐英的其他执行异议申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