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林,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胡作良,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朱家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被申请人:陈思思,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洪江市。

审理经过

关于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李林与被执行人朱家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粤1973执4205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林于2021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陈思思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李林述称,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申请人陈思思是被执行人朱家佑的配偶,系生效判决中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案涉债务发生在被执行人和被申请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被执行人在处理家庭共同财产过程中,为了让案涉房屋多卖钱而产生的债务,被申请人对此是知情并同意,被申请人因该违约行为也获得额外利益,生效判决被执行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债务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未判决被申请人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但不妨碍该债务应由被执行人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被执行人将案涉房屋出售后,另行购置房屋并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以逃避执行。故请求追加被申请人陈思思为案件的被执行人。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下同)李林与被告(反诉原告,下同)朱家佑、陈思思及第三人东莞市金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依法作出(2019)粤1973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朱家佑就位于东莞市之世纪康城住宅楼C3座18A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2××8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2××9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8年10月24日解除;被告朱家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双倍退回原告李林定金共计240000元、退回已付购房款20000元;驳回原告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朱家佑、陈思思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朱家佑负担。该判决于****年**月**日出生效。因朱家佑未自觉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李林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以(2021)粤1973执4205号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李林与朱家佑就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如何清偿于2021年8月11日签订书面的《执行和解协议》,同日,李林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该案的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依法作出(2021)粤1973执420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1)粤1973执4205号案件的执行。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立案登记表、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遵循法定原则。(2019)粤1973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朱家佑应向李林退回定金240000元及购房款20000元。现申请人以案涉债务是被执行人朱家佑与被申请人陈思思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陈思思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因申请人的主张并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的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李林的申请。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能耀 审 判 员 朱红奎 审 判 员 莫芷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钟汝祥 书 记 员 林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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