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企图时代**。

法定代表人:刘冠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国信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马沟办事处方向居委会黎明路**/div>

法定代表人:严金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范公路元广场**幢北1101-1102,**)。

负责人:赵战民,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阜城大关路**/div>

法定代表人:徐寿金,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国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2民初4995号-1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告诉称

中十冶公司上诉称,请求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是陶云、王占清,合同上没有上诉人及分公司的章印,合同的交易过程都与上诉人及分公司无关,故合同中约定的依法向盐城市亭湖区法院起诉不能约束上诉人及分公司。故上诉人分公司经营地点的变更会产生管辖权改变的法律效力。上诉人及分公司。上诉人及分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盐城市亭湖区imes;×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供货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执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依法向亭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而签订该供货协议时,中十冶集团有限,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的住所地在盐城市范公路嘉元广场**幢北1101-1102,**,应认为亭湖区人民法院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合同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且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协议管辖合法有效。本案系由该案涉合同产生的纠纷,故亭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案涉合同上有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的项目部的章印,上诉人认为本案与其及分公司无关的意见不能成立,至于该合同的主体究竟如何认定是实体处理的内容,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畴。中十冶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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