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津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现居住地广东省东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惠华,广东硕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岸成,广东硕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际合,男,****年**月**日出生,壮族,户籍住址广西贵港市覃塘区,现居住地广东省东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津津诉被告周际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津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惠华、被告周际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1219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经营位于东源县城的健身房,被告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健身房投资。原告自2018年10月起,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多次向被告支付借款,累计支付借款121900元。健身房开始营业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遭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人与原告李津津并无债务关系,此案件为公司合作财务纠纷,不属民间借贷,双方为合作关系,原告应承担公司25万债务的20%以及多负担的2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3.银行转账单;4.微信转账截图;证据2-4共同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健身房投资建设,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借款121900元,其中银行转账借款70000元,微信转账借款519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赖秋勤(公司财务)微信聊天记录、财务报表,证明原告通过收款二维码方式把钱转入公司财务私人账户,财务报表是真实的;2.被告与原告李津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有提供收款二维码,原、被告之前也有协商还款事宜;3.洲际股东群及聊天记录;4.合作入股中途退股协议书;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与李津津是合作关系,原告微信转账的钱是用于健身房投资,原告占有公司股份20%,并非私人借贷;5.收入统计表,证明借条中7万元已还给原告。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作为东源县洲际健身房的经营者,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立下有签名及盖指印的《借条》“借款人:周际合×××2710,出借人李津津×××5522,因用于健身房投资于2018年10月24日向出借人借款70000元(柒万元),支付方式:银行卡转账,借款人:周际合,日期:2018年10月24日”交原告收执,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7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

原告李津津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分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为本案保全进行担保。本院作出(2019)粤1625民初4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预查封被申请人周际合名下位于河源市东源县(合同号:2017110744),查封金额以12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过户、变卖、抵债等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立下有签名并盖指印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也向被告交付了借款7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该70000元系借款,但辩称其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被告提交的收入统计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另向原告借款51900元,并提交了相关微信转账记录。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可以看出,原告于2018年10月22日签订借条之前即向被告转账了11000元,于2018年10月24日签订借条当天亦向被告转账了5000元,但该16000元双方并没有在借条中确认,与常理不符。另外,经本院庭后向原告询问,原告称该微信转账51900元系对健身房的出资款,并主张根据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约定,所有出资款均应视为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且被告不予认可该微信转账系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1900元借款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际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津津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津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津津负担594元,被告周际合负担775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周际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