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5607454493。
法定代表人:陈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林,四川川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中德,四川川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西峰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5MA62M05W35。
法定代表人:贺明平,董事长。
被告:贺明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李声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贺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朱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贺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法定代理人:朱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贺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法定代理人:朱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贺琮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良,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钟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钟俊、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友公司)、贺明平、李声兰、贺斌、朱某、贺某1、贺某2、贺琮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林、柏中德和被告五友公司、贺明平、李声兰、贺斌、朱某、贺某1、贺某2、贺琮麟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良参加诉讼,被告钟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变更、明确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钟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27968元(大写:柒拾贰万柒仟玖佰陆拾捌元整)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止2020年11月23日,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共计258512.46元;自2020年11月24日起:逾期罚息以未清偿的借款本金72796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4.75%上浮50%即7.1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钟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变卖费等);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贺明平、李声兰、贺斌、朱某对前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贺明平、李声兰、贺斌、朱某按主合同债权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贺明平、李声兰、朱某、贺某1、贺某2、贺琮麟以其继承被告贺伟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贺伟应承担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事实及理由:被告钟俊系经营生猪养殖的农户。2014年6月12日,钟俊因购买饲料亟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9965201410034300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钟俊无力偿还,遂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65032015101657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5万元,借款期限共24个月,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并对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及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日,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贺明平、李声兰、贺斌、贺伟、朱某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编号65032015101130),约定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贺明平、李声兰、贺斌、贺伟、朱某对被告钟俊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保证人贺伟因病去世,被告贺明平、李声兰、朱某、贺某1、贺某2、贺琮麟均系担保人贺伟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钟俊经原告催告后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经原告催告也未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五友公司、贺明平、李声兰、贺斌、朱某、贺某1、贺某2、贺琮麟共同辩称:一、关于李声兰、贺伟、贺某1、贺某2、贺琮麟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一)李声兰、贺伟不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因此,李声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在《担保合同》及相关贷款资料文本中,所谓的保证人李声兰、贺伟的签名,其实都是贺明平代为签署,并非李声兰、贺伟本人签字,尽管贺明平与李声兰是夫妻关系,贺明平与贺伟是父子关系,但是,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上述贷款保证中李声兰、贺伟与贺明平之间具有民事代理关系,或者李声兰、贺伟对其承担保证责任具有追认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贺明平在《担保合同》及相关贷款资料文本上代理李声兰、贺伟作为保证人的签名,对外不发生效力。故此,李声兰、贺伟不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贺伟因病于2018年去世,李声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贺某1、贺某2、贺琮麟作为贺伟的子女、法定继承人,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首先,如前所述,贺伟不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贺伟因病于2018年去世,其子女贺某1、贺某2、贺琮麟作为法定继承人,更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次,贺伟自2015年患脑癌以来,于2018年1月8日去世。其间一直处于治疗状态,为此家庭支付了巨额的医疗费用,耗尽了家产。贺伟生前未给妻儿子女留下任何财产,相反,妻子朱某为治疗贺伟疾病,现累计向外借款达200多万元。因此,贺某1、贺某2、贺琮麟作为贺伟的子女、法定继承人,根本没有继承到贺伟任何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财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的规定,贺某1、贺某2、贺琮麟作为贺伟的子女、法定继承人,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子女继承了贺伟的财产,因此,三子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关于本案保证人五友公司、贺明平、李声兰、贺斌、朱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依法行使权利,因此,上述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本案《担保合同》28.1条的约定条款,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届满之后两年内。本案借款因借新还旧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5日,那么,保证期间的终止日应为2019年12月15日。另,尽管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二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文书上部载明催收时间为2018年4月27日,但是,文书下部只有五友公司盖章、贺明平个人印章,没有相关人员签名,没有受送达人签署的收件时间,因此,二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存在重大瑕疵,不排除该文书在贷款系列文书签订时已一并盖章,相关内容保留了空白处,以便以后填写。因此,上述两份证据,法院应依法不予采信。尽管如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第六百九十三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原告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依法行使权利,因此,保证人五友公司、贺明平、李声兰、贺斌、朱某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
三、关于本案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具体金额问题。原告应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制作出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分类计算金额清单及合计金额,依法主张上述权利。
四、关于本案律师费收取问题。原告应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律师费转账依据等证据,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依法主张上述权利。
五、如前所述,李声兰、贺某1、贺某2、贺琮麟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此,上述四人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其起诉应依法驳回。
六、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债权金额的10%的违约金问题。被告认为该违约金条款无效。一是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以主债务范围作为担保责任的范围已足以弥补债权人损失,基于担保从属性的要求,保证责任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范围。二是保证合同为单务合同。现行法律只规定了保证人可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但没有明确保证人可否就该笔违约金向债务人请求偿还。若保证人同时承担罚息、复利又承担违约金责任,惩罚过重且无法追偿,有违公平原则,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具体分析答辩如下:(一)从保证合同的立法目的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不代表当事人的约定一概有效,双方约定仍然应以保证合同的立法目的为前提。从属性是保证合同的本质属性,也是在解释适用合同条款时需遵循的基本前提,从属性直接限定了保证责任的范围。也就是说,保证责任实质上是对债务人义务的替代履行,这也符合保证合同的立法本意。(二)从保证责任在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法律机制中的定位来看。我国法律体系为保障合同债权的实现构建了环环相扣的框架,包括合同责任制度、合同担保制度、责任财产保全制度等多种制度,而保证责任属于合同担保制度之一。这种立法安排决定了在对保证合同的条款进行解释适用时,应从其在大框架下的功能定位出发来确定责任范围。(三)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指引精神来看。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等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故保证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无效的观点也契合了上述纪要的精神。因此,担保合同关于违约金的条款无效,其诉求于法无据,法院应依法驳回。
被告钟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所举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借款凭证、资阳民生村镇个人借款申请表、资阳民生村镇银行客户贷款申请意愿调查表、DLY育肥猪购销合同、饲料购销合同、仔猪购销合同、养猪场租赁合同、借款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借款凭证、担保合同、风险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贺明平与李声兰的结婚证、风险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和五友公司等到庭八被告共同所举贺伟所在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亦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上述采信证据及关联案件已查明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被告钟俊因购买饲料亟需资金向原告民生银行借款80万元,双方签订编号9965201410034300《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钟俊无力偿还,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钟俊签订编号65032015101657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5万元,借款期限共24个月,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并对利息、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复利及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及方式进行了约定。借款支用申请书中载明年利率4.75%。同日,被告五友公司、贺明平、贺斌、朱某与原告签订65032015101130号《担保合同》,约定五友公司、贺明平、李声兰、贺斌、贺伟、朱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担保合同》落款处还有贺伟、李声兰名字,但系被告贺明平代签,贺伟、李声兰事后未予追认。《担保合同》签订后,贺伟因病去世。贺伟之父贺明平、贺伟之母李声兰、贺伟之妻朱某、贺伟之子贺某1和贺琮麟、贺伟之女贺某2均位列贺伟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
2018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五友公司、贺明平、李声兰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五友公司、贺明平、李声兰就被告钟俊应承担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五友公司、贺明平分别在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章。被告钟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至今,被告钟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7,968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其中截止2020年11月23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共计258,512.46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四川川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已向四川川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民生银行依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被告钟俊亦应秉持诚实守信原则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钟俊逾期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担保合同》中贺伟、李声兰签名系被告贺明平代签,事后亦未得到贺伟、李声兰追认,故《担保合同》对贺伟、李声兰不产生约束力。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贺斌、朱某主张权利,故被告贺斌、朱某“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担保人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担保的从属性决定了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故对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告民生银行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727,968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止2020年11月23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共计258,512.46元;自2020年11月24日起,逾期罚息以727,9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上浮50%即年利率7.1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逐月在合同约定还款日的对日计收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钟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
三、被告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贺明平对前述一、二项被告钟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15元(原告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缴),由被告钟俊、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贺明平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