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住所地:恩平市×××××××锦逸名庭商铺1、2、8、9、10、11、1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27D。 负责人:曾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文,男,系该行办事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慧婷,女,系该行办事员。 被告:岑怡,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身份证号码:440××××××××××××82X。 被告:聂晓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身份证号码:440××××××××××××138。 被告:聂少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身份证号码:440××××××××××××010。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以下简称顺德农商银行恩平支行)诉被告岑怡、聂晓荣、聂少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德农商银行恩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慧婷、何力文,被告岑怡、聂晓荣、聂少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顺德农商银行恩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编号为DB121××××××××0028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并请求判令被告岑怡立即归还清偿贷款3000000元(截止2021年4月22日被告欠利息13174.21元,实际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聂晓荣、被告聂少奇与被告岑怡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聂少奇所提供的抵押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被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3日,被告岑怡与原告顺德农商银行恩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DB121××××××××0028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岑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贷款用于被告岑怡购买原材料。贷款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期清息,到期还本。2020年7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岑怡发放了300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7月31日。经原告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获知,于2020年11月5日,被告岑怡所提供抵押物已被恩平市人民法院查封,原告认为以上事项可能危及原告权益,严重影响被告岑怡偿债能力,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原告有权无需向被告岑怡提前发出任何通知,宣布借款合同借款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岑怡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综上所述,被告岑怡应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3000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聂少奇以恩平市恩城镇飞鹅新区粮局住宅区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恩府国用总字第000796号/恩府国用字(恩城)第000796号】及上述土地上盖物即位于恩平市××××××××××自建房【证号:粤房地权证恩字第00007782号】为被告岑怡向原告所借债务作担保,办妥抵押物抵押登记手续后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粤2020恩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9161号】,原告对抵押物恩平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上述土地上盖物自建房被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聂晓荣、被告聂少奇应被告岑怡的要求,为确保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自愿为原告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截止2021年4月22日被告欠利息13174.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岑怡、聂晓荣、聂少奇承认原告顺德农商银行恩平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三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与被告岑怡、聂晓荣、聂少奇于2020年7月23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编号:DB121××××××××0028)于2021年4月22日解除; 二、被告岑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至2021年4月22日利息为13174.21元。从2021年4月23日起的利息按《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 三、被告聂晓荣、聂少奇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所确定被告岑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对登记在被告聂少奇名下位于恩平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恩府国用总字第000796号/恩府国用字(恩城)第000796号】及地上房屋【证号:粤房地权证恩字第00007782号】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0元(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已预交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已预交),合共20400元,由被告岑怡、聂晓荣、聂少奇负担。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0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岑怡、聂晓荣、聂少奇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2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姚伟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美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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