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无业,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朱某,女,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无业,现住甘肃省酒泉市。(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与被告朱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拒不到庭应诉,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房屋订金5000元及利息5000元×24个月(2018年8月19日-2020年8月19日)×1%=1200元。两项合计:6200元整;2、本案涉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房屋买卖关系。2018年8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约定,被告将位于酒泉市××区的房屋卖于原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先支付房屋购买订金5000元。后该房屋因被告原因被法院查封无法进行买卖,原、被告协商由被告退还原告订金5000元,但被告迟迟不予退还,至2020年1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承诺因房屋未交易被告在半年内退还原告订金5000元,被告至今未退还订金,且已拒接原告电话,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约定,将被告位于酒泉市××区的房屋售卖给原告,双方约定,原告给被告支付房屋订金5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因该房屋被法院查封无法进行买卖,原告便要求被告退还房屋订金5000元,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中补写退还房屋订金承诺书,并约定半年内退还原告房屋订金5000元,但时至今日仍未退还房屋订金,且被告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房屋订金5000元整及利息1200元,两项合计62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给被告朱某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程序合法,被告朱某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和对债务的默认。被告朱某因个人原因造成房屋被查封导致无法交易,属被告朱某违约在先,现拒不偿还原告马某向其交付购买房屋的订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马某主张的利息在双倍返还订金额度之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某退付原告马某房屋买卖订金5000元;
二、被告朱某支付原告马某房屋买卖订金利息1200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62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