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性,****年**月**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曾于2018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4月11日被沈阳市,同年4月20日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刑检刑诉〔202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7日中午,被告人韩某在沈阳市浑南区内,趁同事被害人高某1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枕边充电的蓝色华为牌Mate20X手机盗走,并于次日在辽宁省绥中县予以销赃,获利人民币15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 被告人韩某于2021年4月11日被抓获到案。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辩称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另查明,蓝色华为牌Mate20X手机已返还被害人高某1。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劣迹查询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刘某微信转账记录、证人刘某提供的登记记录、关于高某1被盗一案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证明;2.被害人高某1陈述;3.证人何某、刘某证言;4.视听资料:证人刘某店内监控视频;5.辨认笔录:被告人韩某对其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高某2的相互辨认笔录,证人何某、刘某对被告人韩某的辨认笔录;6.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案件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韩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上缴国库。 (违法所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金明哲 人民陪审员 李洪帅 人民陪审员 许艳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王嘉铭 书 记 员 崔樱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