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华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万源市,现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兵,山东有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刚,山东有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恩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恩生(系徐恩印之弟),****年**月**日出生,住汶上县刘楼乡徐牛村第八小区069号,现住泰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粉(系徐恩印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汶上县。 被告:济宁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住所地曲阜市书院街道凯旋路6号新宇阳光城8号楼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0619697398。 负责人:刘刚,该公司经理。 被告:济宁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开发区中央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45679943R。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会,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伊存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汶上县。
审理经过
原告付华云与被告徐恩印、济宁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元曲阜公司)、济宁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开发公司)、第三人伊存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华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刚,被告徐恩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恩生、徐西粉,被告天元曲阜公司、新宇开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会,第三人伊存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华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恩印支付工程款暂定180万元及利息损失;2、判令由被告天元曲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新宇开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1日,徐恩印与天元曲阜公司签订了曲阜市旧县四街豪庭庄园住宅主体工程12、13号楼施工承包合同。后徐恩印与原告约定,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原告施工,徐恩印只负责与天元曲阜公司结算工程款,由原告支付徐恩印部分好处费用。之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后期聘用第三人施工管理,上述工程现已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截止目前,除被告方已支付给他人部分料款和人工费外(具体数额不详),仍下欠原告工程款约计18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原告结算拖欠至今。豪庭庄园工程为被告新宇开发公司总承建单位,天元曲阜公司为施工单位,将上述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施工,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宇开发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予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徐恩印辩称,我与天元区分曲阜公司签订了豪庭庄园12、13号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为大包。合同签订后我于2013年10月份左右转包给原告付华云,双方签订了附加协议,协议第二项明确说明乙方(原告)开槽前支付给甲方(徐恩印)管理费20万元,在公司第三次拨款时,甲方按比例扣除。在施工期间,原告把12、13号楼的主体没有建完便弃楼离开,所干的工程300多万元全部结清。我不欠12、13号楼的工程款,已按协议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元曲阜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我公司不拖欠徐恩印的工程款项,在(2020)鲁0881民初3418号案件中徐恩印已证实徐恩印不拖欠原告的任何款项。故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原告付华云与被告徐恩印之间施工合同中原告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工程价款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均无法确认,原告起诉证据不足;4、原告因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施工,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原告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10月工程已竣工,2021年才起诉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 被告新宇开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我公司不拖欠天元曲阜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与直接发包人须恩印之间施工合同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情况无证据证实,原告诉讼证据严重不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伊存孚述称,2013年10月份徐恩印将12、13号楼工程包给了付华云,约定原告给徐恩印20万元好处费。2013年12月份开槽,原告给了徐恩印10万元,次年5、6月份五层楼主体基本完成,应付工程款约300多万元,我记得只支付了三层的工程款大约200万元左右。我是原告聘请的12、13号楼管理人员,2014年7月份原告付华云不干了,所以我承包的13楼的外墙装饰,我俩约定干完后给我钱,但迟迟没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付华云提交以下证据:1、(2020)鲁0881民初3418号民事卷宗材料一份,该案尹存孚诉徐恩印、天元曲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的庭审笔录、起诉状、欠款证明、欠条、答辩状、徐恩印提交的工程承包责任书等材料。证明天元曲阜公司与徐恩印签订工程承包责任书一份,约定天元曲阜公司将豪庭庄园住宅主体工程12、13号楼施工项目承包给徐恩印,工程总价款为7324845.12元,徐恩印又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付华云施工,付华云雇佣第三人尹存孚进行施工现场管理,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天元曲阜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因天元公司支付给他人用于12、13楼的料款和人工费双方均未对账,故原告主张暂定180万元徐恩印未支付。2、新宇开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新宇开发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合格的诉讼主体。4、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函及发票份,证明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支付保费800元。经质证,徐恩印对证据1的证实下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2020)鲁0881民初3418号案件中原告尹存孚是本案的第三人,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该组证据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关系,不能证实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和应获得的工程价款;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天元曲阜公司同徐恩印的意见一致。被告新宇开发公司同上诉质证意见一致,并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实际施工工程量及徐恩印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支付情况。第三人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仅可反映尹存孚承包施工了案涉工程项目的外墙保温部分等工程,在尹存孚与付华云之间存在结算工程款的关系,在本案中对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明力,本院仅对双方无异议工程承包责任书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质证
被告徐恩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附加协议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份,天元曲阜公司承包了新宇开发公司建设的曲阜市旧县四街豪庭庄园住宅小区12、13号楼建设施工工程,后天元曲阜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徐恩印,双方签订工程承包责任书一份,合同约定了承包内容、工期、工程质量、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还约定了工程总承包价为7324815.12元。后徐恩印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付华云施工,二人签订附加协议一份,约定以上述工程承包责任为主要依据,付华云支付徐恩印管理费20万元等内容。在付华云施工期间,徐恩印给付了付华云部分工程款。施工过程中,付华云对其施工的工程量没有签证,亦将13号楼外墙保温等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尹存孚施工。未及完工,付华云在双方未进行结算情况下自行离开工地。后期徐恩印组织施工,工程于2015年10月份竣工。另查明,尹存孚曾于2020年向本院起诉徐恩印、付华云、天元曲阜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后于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撤诉。付华云与徐恩印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给付产生争议,遂诉至本院,主张根据工程造价按其应得的利润要求支付工程款18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付华云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0万元,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付华云和徐恩印就付华云施工的工程量产生争议,庭审中付华云自认工程未完工离开工地,双方也没有就已完成工程量予以核对,且结合第三人尹存孚表达的其未坚持到竣工的陈述意见,足以反映原告付华云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的全部工程量,付华云未提供工程量签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案中无法确认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另,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付华云主张有垫资,也存在原告已领取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但双方对已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存有争议,付华云就其垫资及领取工程款的数额均不能明确予以说明。由此,原告付华云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徐恩印之间,就施工工程量、垫资投入、工程款项的拨付和支取尚未对账、核算,基本事实不清。原告主张的请求数额系根据合同约合约定的价款计算到其应得的利润,明显理由不足。综上,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不足,依法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华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原告付华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昭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杨传芳 书记员刘新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