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鹤壁聚源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高村镇高庙路西段南侧(原高村机械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郭双喜,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飞,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南飞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经开区第九大街经南二路北三号楼二单元504室。

法定代表人:王冬换。

审理经过

原告鹤壁聚源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飞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聚源砼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飞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鹤壁聚源砼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商砼款621688元及以6216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3584.4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承建淇县卫都街道办事处的鸿城凯歌北区工程建设。同年6月,被告与我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了商砼的单价、供货地点和违约责任等。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从2020年6月27日至10月21日向被告供应价值840628元的商砼。经核对被告欠我公司671688元货款。法院开庭前,被告给付我公司50000元,现下欠我公司商砼款6216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飞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签订商砼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淇县鸿城凯歌北区工程提供商砼,预计需用商砼3500立方米,鸿城凯歌北区工程9号、17号楼砼浇筑完第六层时付总工程量的70%,主体封顶付总工程量的80%,砼检测合格后15日内结清全部工程款。另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的,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按月息2%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原告在2020年6月至10月期间按约定共为被告提供2353.77立方米,价值840628元的商砼,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后,经双方对帐,被告下欠商砼671688元未付。原告催要货款无果,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商砼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对帐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供应商砼,被告应按约给付货款。现被告下欠原告商砼款621688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商砼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出被告应给付商砼款具体时间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及时给付商砼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2021年6月4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并承担放弃相关权利所造成的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飞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壁聚源砼业有限公司欠款621688元;

二、被告河南飞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壁聚源砼业有限公司以62168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鹤壁聚源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6.36元(已减半),由原告鹤壁聚源砼业有限公司负担759.69元,被告河南飞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6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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