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振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满娟(特别授权),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与原告系姨甥关系。 被告:赵良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78********。
审理经过
原告李振军与被告赵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满娟、被告赵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8日,被告因买铺面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约定借期12个月,月息3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借款之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赵良峰辩称:借款是事实,愿意偿还,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原告能宽限时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7月18日,被告赵良峰以资金需要为由立据向原告李振军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期12个月,利率为每月3%。被告赵良峰向原告李振军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8年12月18日。 又查明,2017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35%。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赵良峰向原告李振军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赵良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应向原告李振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借条上约定月利率3%,原告请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庭审中已查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8年12月18日止,依照法律的规定,下欠的利息分时间段计算,从2018年12月19日起以下欠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下欠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的四倍即年利率17.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赵良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振军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2月19日起以下欠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下欠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的四倍即年利率17.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李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计137.5元,由被告赵良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晓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 旭 书 记 员 王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