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侯银楼,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新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洛阳物华天宝农业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瀍河区杨文办事处大庆路洛华台农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段洪波。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侯银楼因与被申请人王新潮、洛阳物华天宝农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豫0304民初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侯银楼申请再审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六)规定,1、本案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案是三方当事人,物华天宝公司不支付工程款,造成申请人无法向王新潮支付劳务费,并且物华天宝公司对王新潮的劳务费不认可,认为是申请人与王新潮串通的虚假诉讼。2、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原审认定“刘来法将其承包的鱼塘工程于2014年12月转由侯银楼承包,但原告称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一直跟着侯银楼干鱼塘的活,原告提供劳务时间与鱼塘转包时间无法对应。”申请人与物华天宝公司在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鱼塘包干外工程协议》,该协议证明了申请人是先承建了物华天宝公司被刘来法承包鱼塘工程之外的工程,该工程也是鱼塘工程的配套工程。到2014年12月,申请人又接包了鱼塘的主工程。王新潮诉称的劳务时间与申请人承建鱼塘包干外工程完全对应。第二,申请人承建了物华天宝公司的办公楼、围墙、绿化、鱼塘包干外工程和鱼塘主工程,但物华天宝公司对申请人承建的办公楼、围墙工程只是双方的口头协议。物华天宝公司在申请人干完工程后一直不给结算,欠的工程款也不支付,目前物华天宝公司共欠申请人承建的办公楼、围墙、鱼塘工程款共计220万元。物华天宝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可证实申请人所干的工程,也可证实物华天宝公司不予结算不付工程款的事实,也更证实了物华天宝公司因拖欠工程款导致王新潮无法领取劳务费。3、物华天宝公司实际拖欠申请人工程款220万元,一直不给结算,造成申请人对施工人员劳务费及材料款无法支付,引发申请人向各级政府反映并信访。一审判决违反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洛阳作为试点地区,不断完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案标的额在5万元以下,且在庭审笔录上明确记载了已告知当事人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本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无不当。王新潮向侯银楼提供劳务,侯银楼向王新潮出具欠条,并承认欠款事实,原审据此判决侯银楼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当。侯银楼主张其从2013年就承建了物华天宝公司多项工程,其拖欠王新潮劳务费均是由于物华天宝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所致,应判决公司在拖欠工程款中直接承担王新潮劳务费,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物华天宝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的具体金额等,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侯银楼的申请事由不符合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合议,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侯银楼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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