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钱福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菲,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丁志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钱福弟与被告丁志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丁志韦下落不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福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付)。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5%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经商相识。2017年,被告介绍原告一项冷库安装生意,并要求原告支付诚意金150,000元。2017年7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此后,被告承诺的冷库安装生意未实际实施,在原告追问之下,被告承认冷库安装生意落空。随后,被告主动提出将150,000元作为其个人借款,并收回《收条》、重新出具《借条》;另,考虑到双方合作期间被告还曾花费原告部分钱款,故将《借条》落款时间倒签至2017年6月6日,以便多算利息。2020年5月29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在《借条》上另补充书写还款时间。但是,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丁志韦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条》《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鉴于被告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核对,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因原告无法出示《收条》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难以采信;对于其余证据,因原告均已提供证据原件,故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款项150,000元。 2017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载明:“今借到钱福弟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年息按15%计算,归还日期2018年7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在落款处签名、捺印,并将落款时间倒签为“2017年6月6日”。 2020年5月25日,被告在《借条》中补充内容,其中载明:“请与2020年8月15日到我丁志韦这里支付”。被告在落款处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之间因冷库安装事宜而发生款项往来。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显示,被告事后认可将原告交付的150,000元作为其个人借款。故当事人之间新达成的协议表明双方形成新的借贷合意。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的相关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借款150,000元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考虑到原、被告已对借期内利率作出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高于《借条》中约定的年利率15%。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本院作相应调整。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志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福弟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丁志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福弟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860元,由被告丁志韦负担。被告丁志韦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奚 鹏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池金超